(2017)黑0225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郜宏与被告任光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宏,任光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997号原告:郜宏,男。被告:任光义,男。原告郜宏与被告任光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光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光义偿还利息款4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任光义领着王冰到原告经营的店内,提出王冰要借钱,因原告与王冰不熟悉,故不同意借款。但被告任光义称,这钱算任光义借的,如果王冰偿还不上,则由任光义连本带利偿还原告,并称等年底王冰的工程结束就还款,于是原告同意借款。原告在亲属邹维勇处借了70,000.00元,在亲属刘玉德处借了20,000.00元,在张俊峰处借了10,000.00元。原告凑齐100,000.00元现金回到店里。由原告书写了借据内容,并在出借人处签名,王冰在借款人处签字,任光义同意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出据后,原告将现金100,000.00元交给了被告任光义。因为原告不认识借款人王冰,在借款后,原告只能找担保人任光义索款。2015年年底,被告任光义偿还原告5,000.00元,称是王冰还的利息。2016年5月,被告任光义偿还原告20,000.00元利息。2016年10月,被告任光义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2017年2月,被告任光义用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50,000.00元。2017年3月,被告任光义偿还原告现金5,000.00元。以上,原告认可被告任光义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利息包括:1、按照本金100,000.00元,月利2分,自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利息为38,000.00元;2、按照本金38,000.00元,月利2分,自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利息为3,040.00元,原告只主张2,000.00元,以上利息合计40,000.00元。被告任光义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甘南县中兴乡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兴乡前进村户籍在册户卡复印件、证人傅金兰出庭证言各一份。本院在甘南县档案馆调取的任广义与凌再珍结婚登记档案共4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与证人傅金兰出庭证言相互佐证借款及担保事实,中兴乡前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户籍在册户卡相互佐证被告任光义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原告无异议,并称起诉的就是照片中的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光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光义与任广义系同一人。2015年6月18日,通过被告任光义联系,王冰在原告郜宏处借款100,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月利3分,出借人:郜宏,借款人:王冰,担保人:任光义,落款日期2015年6月18日”。借款后,被告任光义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金额共计100,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任光义偿还的系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任光义自愿为王冰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郜宏与被告任光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任光义已偿还的100,000.00元系借款本金,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光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光义按照月利2分给付尚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光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郜宏借款利息3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任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晶淼审判员 唐昭晶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家强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支持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2015年6月18日借款10万元一、2015年12月末,偿还5000.00元尚欠利息13000.00元(2015年6月18日-2015年12月末,本金10万元×0.02元×6.5个月)二、2016年5月,偿还2万元尚欠利息9500.00元(2015年12月末-2016年5月,本金9.5万元×0.02元×5个月)三、2016年10月,偿还2万元尚欠利息7500.00元(2016年5月-2016年10月,本金7.5万元×0.02元×5个月)四、2017年2月,偿还5万元尚欠利息4400.00元(2016年10月-2017年2月,本金5.5万元×0.02元×4个月)五、2017年3月,偿还5000.00元尚欠利息100.00元(2017年2月-2017年3月,本金5000.00元×0.02元×1个月)以上利息合计:34500.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