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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4822号原告: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4144617N,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绣玉路1号。法定代表人:韦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生,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5081224W,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徐俊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男,公司员工。原���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霸公司)与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生、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南公司赔偿其损失3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江南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其银行存款35万元。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认为江南公司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诉讼中因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江南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行��不完全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不存在加害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正当权利,不具有违法性,不存在加害行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向法院申请的保全金额不是随意计算的,而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即合同总价款的30%,其在申请保全时已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故其不需要赔偿原告力霸公司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江南公司与原告力霸公司签订《宁高园建设项目行车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力霸公司向江南公司提供6台新行车及拆装4台旧行车,合同总价款为优惠价93万元。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按相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验收,江南公司收货后,在质保期内可以对质量及其他问题提出异议,如力霸公司在江南公司发出异议通知的一周内不解决或不能解决的,则力霸公司同意江南公司无需提供任何证明,即可视为江南公司的异议要求成立,江南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解决,相关费用及由此给江南公司造成的损失等由力霸公司承担,江南公司有权在应付力霸公司的任意款项中据实扣除,如前述损失难以计算的,力霸公司同意按合同价的30%计。合同签订后,力霸公司交付了设备,江南公司支付了价款744000元。2013年10月18日,江南公司与力霸公司又签订《宁高园建设项目增补设备及变更采购合同》,约定由力霸公司向江南公司增加提供4台行车及新增配件、拆装旧行车换证,总价款为221620元(扣减相关费用后)。合同签订后,力霸公司交付了设备,江南公司支付了价款177296元。2014年5月30日,江南公司致函力霸公司,认为力霸公司交付的2台10吨双梁行车型号为LH型,不是双方约定的QD型,1台MH型10吨箱型门式行���的工作级别为A3,不是双方约定的工作级别为A5,要求力霸公司接函后一周内更换。2014年6月19日,南京江南公司再次致函力霸公司要求予以更换。2014年7月7日,江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力霸公司的履行行为严重违约,故要求判令力霸公司将交付的2台LH型10吨双梁行车更换为双方合同约定的QD型10吨双梁行车,将交付的1台工作级别为A3的MH型10吨箱型门式行车更换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级别为A5的MH型10吨箱型门式行车,并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45486元。江南公司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力霸公司价值35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冻结力霸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下关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350000元。2014年7月25日,力霸公司在工商银行下关支行的���户存款余额为65970.2元,因力霸公司涉及其他案件,该账户已被冻结,冻结金额为15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711114.2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一、力霸公司赔偿江南公司损失125520元;二、驳回江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江南公司、力霸公司均不服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力霸公司是否违约、江南公司与力霸公司是否协商一致将本案所涉2台10吨双梁行车型号由QD型变更为LH型问题,江南公司认可力霸公司交付的设备,力霸公司与江南公司协商一致将行车的型号由QD型变更为LH型,力霸公司在履行案涉采购合同中并未违约,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江南公司要求力霸公司赔偿损失34548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对江南公司要求将LH型双梁行车变更为QD型的诉请应否支持问题,因将行车的型号由QD型变更为LH型是江南公司与力霸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南京力霸公司并未违约,故江南公司要求将2台10吨LH型双梁行车变更为QD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力霸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江南公司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并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2日,本院解除了对力霸公司在工商银行下关支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江南公司因不服(2015)宁商终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苏民申4104号民事裁定,驳回江南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9月,力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力霸公司认为江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的350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足额冻结,故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为20700元,而该350000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为1333元,两者差额为19367元。力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江南公司赔偿损失19367元。上述事实,有(2015)宁商终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申4104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申请书、诉讼财产续保申请书、(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回执)、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指在有关民事案件中,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隐匿、转移、出卖等行为,或者有毁损、灭失等危险以及其他原因,使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根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裁决,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或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以保存价款或者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并保存价款等强制性保全措施。由于财产保全措施程序性审查的基本特质,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因此,为了防止财产保全被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财产保全应当具备的条件、范围等,另一方面又规定了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只有是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其财产保全的申请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因此,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误的认定条件之一。本院同意江南公司辩解的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意见。结合本案,江南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力霸公司更换设备,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45486元,并申请法院冻结了力霸公司350000元银行存款。该案经过一、二审,南京中院作出驳回江南公司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江南公司所提再审申请亦被法院驳回。据此,应认定江南公司对力霸公司提出的35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且其对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该保全行为给力霸公司造成损失亦显而易见,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故江南公司申请的保全行为构成对力霸公司的侵权,应对保全错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南公司通过申请财产保全限制了力霸公司的资金周转,使力霸公司丧失了利用该部分经营资本获取利润的机会,也增加了因使用其他等���流动资金而发生的成本,故该部分资金被占用期间相应贷款利息应当认定为损失,江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冻结账户资金期间,不影响被冻结资金发生活期存款利息,故在计算利息损失时应予扣减。经计算,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2日力霸公司的银行存款被足额冻结期间35000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为20974.72元,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为1245.42元,差额19729.3元即江南公司的损失。现力霸公司按19367元主张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损失19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达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乔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