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万光吉、万光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万光吉,万光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刑初99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苗族,农民,中共党员,住三穗县。委托代理人麻小萍,三穗县瓦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万光吉,男,1968年11月0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三穗县人,住三穗县。1990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三穗县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被三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被告人万光木,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三穗县人,住三穗县。198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被三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光吉、万光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小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光吉和万光木系两兄弟,因不满三穗县良上乡下寨村村委会主任李某1对本寨修路问题和自己低保问题的处理,于2016年12月30日晚上21时许,到三穗县良上乡下寨组李某2家将正在李某2家玩的李某1喊到良上乡卫生院后面小路上,决定问明李某1对修路和低保问题的详情。但在交谈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万光吉动手将李某1胸口抓住并推到在地上,而万光木见状怕其哥万光吉吃亏就上去把李某1上身按住,随后万光吉在旁边捡了一块砖头殴打李某1的腹部,之后万某路过制止了打架行为,事后万光吉、万光木逃离现场。次日,万光吉、万光木到三穗县公安局良上乡派出所投案。经三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光吉、万光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2016年12月30日20时30分,万光吉、万光木在李某3家以有事为由将原告人喊走,当三人走至良上乡卫生院背后路口时,万光木质问原告人为什么不给其贫困户和特惠贷,原告人说要通过村民代表、小组长及村两委民主评议才能享受,万光木就伸手抓原告人衣领,万光吉就用水泥砖猛击原告人后脑三下,接着万光木也用水泥砖猛击原告人头部和肩部,原告人随即倒在地上。随后,万光木将原告人左手摁脱臼,万光吉用砖头猛击原告人腹部和胸部,致原告人游肋骨第6、7、8、9、10肋骨骨折。之后,原告人被送至三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1850元,误工费22560元,护理费8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交通费2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64570元。二被告人仅支付医疗费10500元,尚欠540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主体资格。2、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人受伤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以及原告人住院治疗等情况。3、医疗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人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为21845元。4、(穗)公(司)鉴(伤)字[014]号鉴定文书,证实原告人的损伤经三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5、良上乡2016年1月至12月村干报酬发放清册,证实良上乡政府已发放李某12016年12月30日、31日的工资。被告人万光吉、万光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人对附带民事诉讼有异议,万光吉认为原告人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赔偿,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过高;万光木认为原告人系村干,有工资收入,应按工资收入赔偿误工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光吉和万光木系两兄弟,因不满三穗县良上乡下寨村村委会主任李某1对本寨修路问题和自己低保问题的处理,于2016年12月30日晚上21时许,到三穗县良上乡下寨村李某2家将正在李某2家玩的李某1喊到良上乡卫生院后面小路上,决定问明李某1对修路和低保问题的详情。但在交谈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万光吉动手将李某1胸口抓住并推到在地上,而万光木见状怕其哥万光吉吃亏就上去把李某1上身按住,随后万光吉在旁边捡了一块砖头殴打李某1的腹部,之后万某路过制止了打架行为,事后万光吉、万光木逃离现场。次日,万光吉、万光木到三穗县公安局良上派出所投案。经三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被送至三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21845.44元。被告人万光木已赔偿原告人医药费10000元,被告人万光吉已赔偿原告人医药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侦查文书,证实该案来源于被害人李某12016年12月30日报案至三穗县公安局良上乡派出所,三穗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侦查,该案侦查程序合法。2、贵州省人口信息系统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万光吉出生于1968年11月5日,万光木出生于1971年6月18日,二人均系成年人。3、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1990年12月23日万光吉因盗窃罪被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9月3日万光木因犯盗窃罪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4、收条、领条,证实2017年1月22日三穗县公安局良上乡派出所收到万光木交来医疗费1000元,该款已被李某1的妻王银芝领取。5、三穗县公安局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证实万光吉、万光木及李某1经三穗县公安局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与李某1等人在李土木家打牌,后李某1被万光木喊出去,之后李某1打电话来给李土木说他被万光木家两兄弟打的事实经过。2、证人万某证言,证实其在良上乡卫生院后面看见万光吉打倒在地上的李某1,万光木在旁边看,其就把万光吉、万光木拉走的事实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其在良上乡卫生院后面被万光吉、万光木打伤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万光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弟弟万光木因低保问题在良上乡卫生院背后的小路上与李某1发生争执,其气不过就动手打李某1,万光木按住李某1的手,其用砖头击打李某1胸部和腹部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万光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其哥万光吉因低保和修路沙子分配的问题与李某1在良上乡卫生院背后的小路上发生争执,万光吉把李某1推倒在地,其去摁李某1的手,万光吉用砖头砸李某1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证实经三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笔录、图示及照片证实三穗县良上乡李某1被万光木、万光吉殴打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概貌,现场制作图1张,照相4张。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光吉、万光木因对低保户的评选以及修建通村公路泥沙的分配有意见,二人故意对时任村委会主任的李某1进行殴打,致李某1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光木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10000元,被告人万光吉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5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万光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21850元与医疗发票金额不符,根据原告人提供二张医疗发票其医药费实际为2184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22560元过高,原告人未能提供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明材料,其实际住院67天,因其2016年12月份有工资收入,应扣除12月30日、31日两天,故其误工费参考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361.78元(52570元/农林牧渔业÷365天×65天);要求赔偿护理费8160元,不超过规定限额,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3400元过高,住院生活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10元(30元/天×67天);同理,营养费为201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人住院期间确实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要求赔偿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发票证明,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住院期间,二被告人已支付医药费10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二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1845元、误工费9361.78元、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486.78元,扣除二被告人已支付的10500元,二被告人实际还应赔偿原告人32986.78元(43486.78元-1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光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5月09日起至2018年03月08日止。)二、被告人万光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5月09日起至2017年11月08日止。)三、由被告人万光吉、万光木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2986.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克 应人民陪审员 张 必 祥人民陪审员 曾 伟 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盛坤(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