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岳潇与刘力、陈亚静、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潇,刘力,陈亚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1024号原告:岳潇,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力,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亚静,女,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地址:商洛市商州区名人街东段。负责人:李一波,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月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岳潇与被告刘力、陈亚静、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潇、被告刘力、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621.76元,护理费2500元(100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2300元(20元×115天),误工费11883.33元(3100元/月×115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970元,合计31225.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2时,原告岳潇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山阳县城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2时许行至南大街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前西路口左转弯时,与前方被告刘力驾驶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陕H93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前往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手第3、4掌骨骨折;2、右第七肋骨骨折;3、右手背皮肤擦伤;4、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被告刘力所驾驶的陕H938**号小轿车系被告陈亚静所有,该车于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告刘力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事故成立,以上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偿。被告陈亚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代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费用部分过高,请法院核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岳潇在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均为被告刘力垫付。被告刘力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妻陈亚静,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11621.76元。经审查,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门诊1162.30元、住院7882.83元,共计9045.1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5天×100元/天=2500元。经审查,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故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15天×20元/天=2300元,经审查,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增强营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15天×3100元/月=11883.33元。经审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25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治疗叁月”,故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25天+出院后90天=11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3100元/月,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主张按照无工作计算理由成立,参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确定为115天×100元/天=11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据不能证实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不予支持。6、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97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与清单无车辆信息,结合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的意见,确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力驾驶其妻陈亚静所有的陕H938**号小型轿车与岳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岳潇受伤,两车损坏。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故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刘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刘力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刘力承担。陈亚静虽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实陈亚静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亚静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岳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045.13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15天×20元/天=2300元,误工费1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7095.13元。被告刘力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刘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27095.1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00元);剩余2095.1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刘力赔偿30%即628.54元;其余70%,由原告岳潇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由原告岳潇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刘力垫付的费用9045.13元。三、驳回原告岳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原告岳潇负担230元,被告刘力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小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 菁书 记 员 朱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