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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黄河与张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张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粤0105民初3140号原告:黄河,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麦朝锋,广东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湛锋,广东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敏,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邓顺贵,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河诉被告张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的委托代理人麦湛锋及被告张慧敏的委托代理人邓顺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2月、4月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2250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期���利率为3%,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848666元(计至2016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违约金16705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2250000元,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告(甲方,贷方)与被告(乙方,借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2016年9月30日前与本金一起返还。借款期限其中25万元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100万元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100万元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11月30日。乙方逾期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2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追讨借款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2250000元的借款本金从出借之日计至2016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8471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50000元以及尚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法范围,可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共同���认,2250000元的借款本金从出借之日计至2016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847166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则应按每月2%计算利息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达到了年利率24%,故对其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847166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24元,由原告负担5895元,由被告负担323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区少敏人民陪审员  李凤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颖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