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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5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李少廷与赵启利、胡建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廷,赵启利,胡建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224号原告:李少廷,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启利,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胡建苗,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李少廷与被告赵启利、胡建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启利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赵启利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胡建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向斌独任审判。因被告胡建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少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启利、胡建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8日,被告赵启利向原告李少廷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对逾期还款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胡建苗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李少廷为实现债权而花费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少廷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启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少廷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胡建苗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胡建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启利追偿。如果被告赵启利、胡建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赵启利、胡建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