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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192郑付桂与郑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付桂,郑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92号原告:郑付桂,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郑靓,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郑付桂与被告郑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被告郑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郑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付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靓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付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由于被告公司发展需要,于2016年2月向原告借款44万元,并在借条注明于当年底还清。原告在2017年元月4日向被告要钱时被告一直不予见面,打电话也不接,只有其他员工出面搪塞。2017年元月5日原告又到其公司找被告仍不见面,原告在公司不肯离去,被公司员工打110报警,后城北派出所出警,被告仍不见面。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靓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郑靓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付桂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2016年底还清,以前双方条子全部作废。”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靓向原告郑付桂借款4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付桂借款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公告费909元,合计8809元,由被告郑靓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炜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