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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高玉宝与王海燕、高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宝,王海燕,高大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2679号原告:高玉宝,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儒,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海燕,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身份证号:×××。被告:高大斌,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身份证号:×××。原告高玉宝与被告王海燕、高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儒、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燕、高大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承担年利息,利息的起算日期从本案起诉之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了该20万元借款,被告王海燕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借款单一张予以证明,其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需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单原件一张,婚姻信息一张,证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了该20万元借款,被告王海燕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借款单一张予以证明,其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需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被告王海燕、高大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海燕、高大斌缺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王海燕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单一张予以证明,其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王海燕、高大斌于198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王海燕尚欠出借人高玉宝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单一张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高玉宝主张被告王海燕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年利率按照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年利率符合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海燕、高大斌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高玉宝称其所主张的上述债务是被告王海燕、高大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借款期间发生在被告王海燕、高大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海燕、高大斌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燕、高大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玉宝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海燕、高大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杜  鑫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睿 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