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黄力波、黄海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力波,黄海汐,厦门新阳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力波,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宗,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新阳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新光路253号。法定代表人:杨建龙,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办新垵村中路52号三楼。代表人:陈明锋,该村委会主任。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力波、黄海汐与被上诉人厦门新阳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拆迁公司)、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垵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力波、黄海汐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206民初3092号判决,改判支持黄力波、黄海汐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新垵村委会已履行合同义务以及258877.03元补助款不应计入补偿总价的认定错误。首先,本案中针对钟某的征地拆迁事项出现了两份补偿金额截然不同的拆迁补偿协议(合同号均为NO.008号),即黄力波、黄海汐提交的补偿总金额为2042068.58元的补偿协议(以下简称“A协议”)与新阳拆迁公司、新垵村委会提交的补偿总金额为1817161.20元的补偿协议(以下简称“B协议”),而B协议并非钟某实际签署的合同版本。但原审既忽略相反合同的存在以及签字页与合同正文相分离的事实,又未向被征收人钟某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认定B协议的真实性,进而认定新垵村委会已履行合同义务,显然该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其次,退而言之,即便钟某与新阳拆迁公司、新垵村委会签署的是B协议,根据新垵村委会在该份协议中关于“若该项目剩余两家店面在其评估征收补偿总价及海投按总价上浮10%的奖励补偿款有调整提高,将同样给予调整补偿”之承诺,新垵村委会与钟某于2014年7月25日另行签署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补助款258877.03元显然属于对“补偿总价”的“调整提高”。同时,不管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该份《协议书》均是对主协议的补充,款项性质也明确表述为对店面的拆迁补助,故与主协议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因此,258877.03元应当计入钟某拆迁补偿总额并计算差价。再次,从该笔258877.03元补助款金额的构成及性质也可看出其属于补偿总价的范畴。该笔款项包括三部分组成:(1)A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租金损失60000元;(2)A协议第四条第四款利息损失164907.38元;(3)新阳拆迁公司出具给钟某的《承诺书》约定的余款33969.65元。前述第(1)与(2)两项恰恰是A协议与B协议的补偿项目差异所在,而第(3)项所涉及《承诺书》明确在未付清余款33969.65元及NO.008号拆迁协议所列款项之前不予开工建设,该承诺将33969.65元的性质明确表述为“余款”并且独立于拆迁协议的补偿金额之外,显然拆迁协议约定的金额加上“余款”方为最终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而钟某最终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为2076038.23元(海投奖励款不计算在内),该金额减去余款33969.65元后为2042068.58元,恰恰是A协议约定的补偿总价,故由此也可反推《承诺书》中所指的NO.008号拆迁协议即为A协议。二、原审判决关于新垵村委会是258877.03元补助款的支付主体的认定错误。首先,该笔258857.03元款项表面上经由新垵村委会账户支出,但实际是由新阳拆迁公司支付给新垵村委会,再由村委会支付给钟某。本案原审在第一次庭审期间,法庭曾责令新阳拆迁公司、新垵村委会提交该笔款项来源的银行流水,但至第二次庭审之时,新阳拆迁公司、新垵村委会拒绝提交相关银行流水。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新阳拆迁公司、新垵村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庭应当采信黄力波、黄海汐关于款项由新阳拆迁公司实际支付并应计入钟某拆迁补偿款总价的主张,但原审判决却以该款项支付主体为新垵村委会为由免除新阳拆迁公司的责任。其次,根据前文所述可以得知,该笔258877.03元由60000元、164907.38元、33969.65元三部分款项构成,而根据原审证据材料,60000元及164907.38元两笔款项在A协议中均约定由丙方即新阳拆迁公司支付,而《承诺书》亦直接约定33969.65元由新阳拆迁公司支付。因此,258857.03元的实际支付义务主体为新阳拆迁公司。三、原审判决关于差价计算公式的认定错误。黄力波、黄海汐与新阳拆迁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书》明确了差价计算公式应以钟某“各类补偿及各类奖励之和即实际所得总额”作为计算基数,暂且不论“各类补偿”本应包括补偿、补助等款项,即便仅仅狭义解释为“补偿”,也不应无视双方约定的“实际所得总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连“各项奖励”都能算作“实际所得总额”,那么在A协议及钟某与村委会签署的《协议书》中均明确表述为拆迁补助的258877.03元款项更应视为“实际所得总额”。新阳拆迁公司、新垵村委会辩称,一、本案系黄力波、黄海汐以《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履行存在瑕疵为由提起的起诉和上诉,因此应属行政审判范畴,依法应驳回起诉。二、就《新阳正顺公寓用地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主协议)、《新阳正顺公寓用地征收与补偿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两份协议而言,新阳拆迁公司、新垵村委会已经完成各自的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未按补偿协议支付黄力波、黄海汐补偿差价的情况。黄力波、黄海汐认为新垵村委会给予案外人的补助款,由新阳拆迁公司、新垵村委会连带承担补足责任,因黄力波、黄海汐就不同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要求连带承担合同义务的说法违反合同相对性。且新阳拆迁公司、新垵村委会均不负有向黄力波、黄海汐给付该笔补助款的合同义务。三、新垵村委会向案外人支付的258877.03元的补助款不属于补充协议中应补足部分的款项。首先,新垵村委会支付的该笔款项从性质上系补助款,不属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应补足的补偿、奖励款项。补偿、补助、奖励系征收补偿过程中三类性质不同的款项,各自的发放依据、发放方式间都存在很大的差异,是三个性质不同的概念。因此黄力波、黄海汐所谓的补偿包括补偿与补助和举轻以明重系扩大解释了补偿这类款项的性质,曲解了补偿、补助、奖励三者之间的关系,是错误的。其次,从财审方式和支付方式上,新垵村委会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也并非补充协议所约定应补足的款项。新垵村委会向案外人支付的补助款没有经过区财政局和土地房屋征收部门的审核,也并非本次征收项目的付款责任单位新阳拆迁公司,不属于本次征收补偿工作政策范围内的补偿,系新垵村委会个人行为。综上,黄力波、黄海汐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黄力波、黄海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阳拆迁公司、新垵村委会共同向黄力波、黄海汐支付拆迁补偿款305768.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667945.18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至2016年8月4日止,逾期付款305768.39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8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阳拆迁公司、新垵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2日,新垵村委会(甲方、用地单位)、黄力波和黄海汐(乙方、被征收人)、新阳拆迁公司(丙方、实施征收单位)、新阳街道(组织征收单位)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征收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129.6平方米。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价值经评估,市场估价为第一层17516元/平方米,第二层10442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计1811678.4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补偿(补助)乙方各项费用共计50952元,其中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36288元、搬迁补助费5184元、水电有线电视电话等各项补助费1480元、停业停产损失补助费8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签约期限2013年3月30日前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搬迁完毕将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完整交给甲方拆除的,甲方按以下方式给予奖励或补助:1、甲方按本项目补偿方案给予乙方被征收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29.6平方米以区位房屋补偿价的10%即150元/平方米,计19440元作为按时搬迁奖励。2、甲方给予乙方补助14年的租金损失按2000元/平方米共计259200元。3、乙方逾期不搬迁的,取消奖励,甲方将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1、本协议书甲、乙、丙三方签订且经区征收办、区财政局审核、拨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由丙方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第二条所列款项的70%,共计1268174.88元。乙方领取该款项后应于十天内搬迁,将房屋及附属物完整交付甲方,并配合甲方拆除房屋。2、本协议第二条余款543503.52元及本协议第三条款项50952元、第四条款项278640元,共计873095.52元,待乙方结清水电等费用并将房屋及附属物完整交付甲方拆除后十个工作日内,由丙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承诺,若该项目剩余两家店面在其评估征收补偿款总价及海投按总价上浮10%的奖励补偿款有调整提高,将同样给予调整补偿。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组织拆迁单位及审核单位签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另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新阳拆迁公司(甲方、实施征收单位)与黄力波、黄海汐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若同批最后两家(钟某4号店和聂德润13号店)中的任何一家的货币置换单价(各类补偿及各类奖励之和即实际所得总额/面积)高于第11号店铺,则高出部分应无条件补足给乙方,应补金额=[聂德润或钟某之单价×1.1(转角店铺系数)-18174元]×129.6(面积)。该笔差额经区征收办、区财政局审核后,应在聂德润或钟某的补偿款项之前支付。若未能如期支付,则甲方应按须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若同批上述最后两家以店铺(套房)等实物方式置换,则甲方承诺,如乙方需要,甲方同意对乙方店铺予以店铺(套房)等实物置换方式进行征收与补偿,且征收与补偿条件和待遇与钟某4号店或聂德润13号店置换的店铺(套房)完全相同。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补充协议书与《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4日,新垵村委会(甲方、用地单位)、XX华和钟某(乙方、被征收人)、新阳拆迁公司(丙方、实施征收单位)、新阳街道(组织征收单位)签订《新阳正顺公寓用地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征收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104.86平方米,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价值经评估,市场评估价为第一层18461元/平方米、第二层11077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1548677元,甲方补偿(补助)乙方各项费用共计43035.2元。乙方在签约期限2014年5月30日前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搬迁完毕将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完整交给甲方拆除的,甲方按以下方式给予奖励或补助:1、甲方按本项目补偿方案给予乙方被征收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04.86平方米以区位房屋补偿价的10%即150元/平方米,计15729元作为按时搬迁奖励。2、甲方给予乙方补助14年的租金损失按2000元/平方米共计209720元。3、乙方逾期不搬迁的,取消奖励,甲方将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本协议书甲、乙、丙三方签订且经区征收办、区财政局审核、拨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由丙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协议所列的全部款项1817161.2元。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新阳拆迁公司(甲方)与XX华、钟某(乙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新阳正顺公寓用地征收与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一、根据海沧区政府的相关纪要精神,由海投集团按征收补偿总价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十以货币方式对新阳工业区一号店第4号店铺给予作为终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偿奖励,补偿奖励款为181716.12元。为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甲方同意先行垫付上述补偿款。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后,应当无条件积极配合征地拆迁工作,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奖励款的70%先行支付给乙方,余款待乙方与海投集团签订终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时,由海投集团直接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5日,新垵村委会(甲方)与XX华、钟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现就海沧新阳1#店面4号房屋补助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协商,由新垵村委会补助258877.03元。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后,应当无条件积极配合征地拆迁工作,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款的全款支付给乙方。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12日,厦门信惠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黄力波、黄海汐所有的讼争房屋进行评估后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第一层评估单价为17516元/平方米、第二层评估单价为10442元/平方米,评估总价值1811678.4元。2014年5月20日,厦门华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就新阳商住1#店面04号房屋进行评估后出具《房地产咨询报告》,载明:现场勘查时,咨询对象主体受损伤,不能正常使用,本次咨询为假设性咨询,对咨询对象的价值测算为假设前提下进行……咨询结果为:第一层评估单价为18461元/平方米、第二层评估单价为11077元/平方米,评估总价值1548677元。新阳拆迁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向黄力波、黄海汐支付1418063.81元、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873095.52元、于2016年7月11日支付64238.11元、于2016年8月4日支付362176.79元,合计2717574.23元。新阳拆迁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钟某、XX华支付1944362.48元,即支付了双方在《新阳正顺公寓用地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的1817161.2元及双方在《新阳正顺公寓用地征收与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的181716.12元的70%,尚有54514.84元(181716.12元的30%)未支付。2014年7月25日,钟某银行账户收入258857.03元,新垵村委会确认其向钟某支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黄力波、黄海汐与新阳拆迁公司、新垵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黄力波、黄海汐与新阳拆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守、履行。在各方已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畴,故法院对新阳拆迁公司、新垵村委会提出的本案属行政诉讼范围、应驳回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黄力波、黄海汐是否可一并向新阳拆迁公司、新垵村委会主张权利。黄力波、黄海汐称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及《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要求新阳拆迁公司、新垵村委会支付差价。首先,《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两份合同的关系。《协议书》系新垵村委会、新阳拆迁公司与黄力波、黄海汐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垵村委会与黄力波、黄海汐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补充协议书》系新阳拆迁公司与黄力波、黄海汐签订。法院认为,虽然两份合同内容相关联,但就《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签订主体来看,两份合同系相对独立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仅能约束新阳拆迁公司与黄力波、黄海汐。其次,虽然黄力波、黄海汐要求新阳拆迁公司、新垵村委会支付款项系依据不同合同的条款,但《协议书》第七条与《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相关联,黄力波、黄海汐要求新阳拆迁公司、新垵村委会支付款项的事由一致,为了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讼累,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力波、黄海汐的主张。关于新垵村委会、新阳拆迁公司是否应当向黄力波、黄海汐支付差价。首先,黄力波、黄海汐依据《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若该项目剩余两家店面在其评估征收补偿总价及海投按总价上浮10%的奖励补偿款有调整提高,将同样给予调整补偿”要求新垵村委会支付差价。因《协议书》第七条仅约定“将同样给予调整补偿”,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协议书》第七条,根据《协议书》第七条文义及拆迁款项支付的情况可知,新垵村委会承诺“将同样给予调整补偿”的意思应为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单价不低于“剩余两家店面”的拆迁补偿单价。根据该条款约定,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差参照的标准为钟某、XX华店面的评估征收总价1817161.2元及海投按总价上浮10%的奖励补偿款181716.12元,据此计算出钟某、XX华店面的拆迁补偿单价为19062.34元/平方米(1998877.32元÷104.86平方米)。而黄力波、黄海汐的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单价实际为20968.94元/平方米(2717574.23元÷129.6平方米)。两者相较后,法院认为,按《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新垵村委会已经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现黄力波、黄海汐要求新垵村委会支付差价,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黄力波、黄海汐未能证明新垵村委会存在违反《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事实,且《协议书》未明确违反第七条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黄力波、黄海汐要求新垵村委会按《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新阳拆迁公司是否应向黄力波、黄海汐支付差价,争议的焦点为新垵村委会向钟某、XX华支付的258877.03元是否应计入新阳工业区一号店第4号店铺的拆迁补偿款总价中。黄力波、黄海汐主张,新垵村委会支付的258877.03元属于对钟某的拆迁补偿款,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货币置换单价为各类补偿及各类奖励之和,即实际所得总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不管具体补偿项目如何,以钟某实际所得总额为计算依据,该258877.03元应计入钟某、XX华拆迁补偿款总价中。新阳拆迁公司主张新垵村委会向钟某、XX华支付的258877.03元从性质上来讲为补助款,不属于补偿及奖励的范围;从支付方式来讲,该款项由新垵村委会直接支付,而非经区征收办、区财政局审核后由新阳拆迁公司发放,因此该258877.03元不能计入钟某、XX华的拆迁补偿款总价中。新垵村委会主张,因钟某、XX华的店铺受周围其他店铺拆迁的影响屋体受损严重,致评估的房屋价值偏低,故其给予补助258877.03元。法院认为,新垵村委会与钟某、XX华自行协商后同意由新垵村委会补助258877.03元,并由新垵村委会直接支付,该258877.03元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及奖励款项审批程序、付款主体、支付方式均不同,故该258877.03元系新垵村委会自愿支付给钟某、XX华的补贴,款项性质不属于对钟某、XX华店铺的拆迁补偿和奖励,不应计入新阳工业区一号店第4号店铺的拆迁补偿款总价中。因此钟某、XX华店面拆迁补偿总价为1998877.32元(不含258877.03元补贴),新阳拆迁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黄力波、黄海汐支付362176.79元差价,已依据《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计算公式向黄力波、黄海汐履行了支付差价的义务,现黄力波、黄海汐要求新阳拆迁公司支付305768.39元,缺乏事实,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黄力波、黄海汐要求新阳拆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黄力波、黄海汐要求新阳拆迁公司支付305768.39元差价的诉求,法院未予以支持,故其要求新阳拆迁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305768.39元产生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而新阳拆迁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黄力波、黄海汐支付362176.79元差价是否存在逾期支付问题,黄力波、黄海汐主张新阳拆迁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差价,新阳拆迁公司未支付的应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认为,对新阳拆迁公司已支付的差价362176.79元,其与黄力波、黄海汐之间并无争议,依据《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该笔差价经区征收办、区财政局审核后,应在聂德润或钟某的补偿款项之前支付”,新阳拆迁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钟某、XX华支付1944362.48元,故新阳拆迁公司本应于2014年6月13日前向黄力波、黄海汐支付差价,而新阳拆迁公司直至2016年8月4日才向黄力波、黄海汐支付差价362176.79元,违反合同约定,故新阳拆迁公司应向黄力波、黄海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黄力波、黄海汐要求新阳拆迁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2176.7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计至2016年8月4日共计742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34367.59元(362176.79元×742天×0.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新阳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力波、黄海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4367.59元;二、驳回黄力波、黄海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6元减半收取4993元,由黄力波、黄海汐负担3909元,由厦门新阳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4元。二审审理期间,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黄力波、黄海汐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钟某陈述其与新阳拆迁公司进行协商,新阳拆迁公司按照真实的协议答应补偿225万元,协议中约定是204万元,先支付了194万元,另一笔25万元告诉钟某要走账,两个月以后通知钟某到新垵村拿。黄力波、黄海汐说明其在一审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显示补偿总额225万元,但实际并非协议书,只是补偿款的清单。新阳拆迁公司、新垵村委会提交的加盖骑缝章的协议书,钟某签字的时间与加盖公章的时间相差2个多月,骑缝章也是之后加盖的,也非钟某本人加盖的骑缝手印。该份证据在一审也并未提交原件。通过证人的陈述,可以明确新阳拆迁公司、新垵村委会提交的金额为181万多元的主协议的正文部分被替换。经本院询问,钟某确认其只在2014年5月28日签订一份补偿协议,新阳拆迁公司没有给其协议原件。当时协议书就还没盖章只给了一份复印件,公司员工告诉钟某需要走流程。钟某有向新阳拆迁公司催讨,新阳拆迁公司说要把购销合同提交了才给合同原件。新阳拆迁公司、新垵村委会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多处矛盾,证人只承认签署了一份协议,而黄力波、黄海汐主张证人签署了两份协议。证人说签协议时村委会有盖章,但所谓的黄力波、黄海汐主张真实的协议中并无村委会的盖章,只有钟某的签字。征收补偿协议如果没有征收单位盖章不叫征收补偿协议。因此新阳拆迁公司、新垵村委会认为黄力波、黄海汐反复陈述的真实协议是对方自行制作的。作为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合同,是要受财审和相关部门审核的,如果财审和相关部门都加盖了骑缝章的合同是假的,那么就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而非自行编造民事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存在针对钟某征地拆迁事项出现两份补偿金额截然不同的拆迁补偿协议问题。黄力波、黄海汐主张本案存在两份补偿协议,1817161.2元补偿协议并非钟某实际签署的合同版本,该主张与钟某关于其只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一份补偿协议的主张相矛盾,且其一审提交的2042068.58元补偿协议系复印件,其上除钟某外,并无用地单位、组织征收单位、拆迁单位及确认单位签字盖章予以确认。钟某主张新阳拆迁公司未给其合同原件,与协议上关于“本协议一式玖份,…乙方(XX华、钟某)壹份”的约定相悖,且作为被拆迁人未能持有关系其重大利益的协议显然有违情理,故黄力波、黄海汐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分析,本案并不存在2042068.58元补偿协议,故黄力波、黄海汐依据该协议主张258877.03元补助款包含租金损失60000元及利息损失等款项亦缺乏依据,同时,协议中已约定给予钟某补助2014年租金损失209720元,在该项条款后又再约定给予补助2年租金损失60000元亦存在矛盾之处。故黄力波、黄海汐关于258877.03元应计入补偿总价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58877.03元补助款支付主体问题,黄力波、黄海汐主张实际支付人应为新阳拆迁公司,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而新垵村委会系用地单位,其与被征收人XX华、钟某签订协议并支付补助款系协议订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黄力波、黄海汐以并不存在的2042068.58元补偿协议来推定实际支付义务主体为新阳拆迁公司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42068.58元应否视为实际所得总额问题,如一审判决所分析,该258877.03元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及奖励款项审批程序、付款主体、支付方式均不同,故该258877.03元系新垵村委会自愿支付给钟某、XX华的补贴,款项性质不属于对钟某、XX华店铺的拆迁补偿和奖励,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款不应计入新阳工业区一号店第4号店铺的拆迁补偿款总价中是正确的,黄力波、黄海汐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87元,由黄力波、黄海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李向阳审 判 员 胡林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肖子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