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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5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604号原告:孙某某,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村小寺屯***号。身份证号:2102251972********。被告:崔某甲,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光明山镇财主房村闫屯**号。身份证号:210225197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同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2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崔某乙,现年20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欠外债60万元(1、欠被告姐姐崔某丙和姐夫郎某某20万元,2、欠被告哥哥崔作军30万元,3、欠被告叔叔崔某丁5万元,4、欠被告朋友赵某某5万元),原告故此要求离婚。另外,被告有抑郁症,无偿还欠款的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2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崔某乙,现年20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0月起诉至庄河市人民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经法院疏导、教育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包括:长虹牌39寸液晶彩电1台、美的牌冰箱1台、微型面包车1辆(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相处不睦,分居生活时间较长,经法院疏导、教育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2015年4月7日所做的个人心理测评档案汇总,以期证明其患有抑郁症,不适宜离婚及偿还欠款。但仅凭心理测评报告,无法证明被告所希望证明的问题,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就共同债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应由案外人提起诉讼,代债务确认并执行后,若一方权益受损,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39寸液晶彩电1台、美的牌冰箱1台、微型面包车1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武审 判 员  张赫岩人民陪审员  迟德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