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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闫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孙某,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4063号原告:张某1,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闫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系闫某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负责人:冯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公司员工。原告张某1与被告孙某、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孙某,被告闫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5603.55元、护理费3297.16元、误工费325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900元,合计30753.5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7年10月1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5019.86元、护理费7338.84元、误工费724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6900元,合计53398.8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孙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锦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人寿保险公司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张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出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张某1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驾驶被告闫某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事项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受伤后到喀喇沁旗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3、双下肢软组织损伤;4、腹部外伤。住院治疗69天好转出院继续休息治疗。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孙某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闫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孙某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某驾驶的×××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47天计算,误工费按69天计算。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7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孙某驾驶×××号轿车,沿锦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人寿保险公司丁字交叉路口处时,遇原告张某1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出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受伤。喀喇沁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1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次要责任。×××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本案被告闫某,被告闫某和孙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目录如下:1、喀喇沁旗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收据一枚、病历一册、费用清单一份。2、喀喇沁旗荣济堂大药房锦山西环路连锁门店发票二枚。3、赤峰元宝山区陈家骨科医院门诊收据一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医嘱,本院确认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孙某驾驶被告闫某所有的×××号轿车,沿锦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人寿保险公司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张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出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张某1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69天,经诊断为:胸外伤、头外伤、腹部外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0211.86元。2017年9月23日原告在赤峰元宝山区陈家骨科医院支付X光透照费91元。另查明,×××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本案被告闫某,被告闫某和孙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张某1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0302.86元(20211.86元+91元),误工费7240.17元(69天×104.93元),护理费7338.84元(69天×1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以上合计41781.87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9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7240.17元、护理费7338.84元,合计24579.0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881.14元【(41781.87元-24579.01元)×40%】。以上合计31460.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某负担335元,原告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李永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 敏书 记 员 姜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