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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5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坦洲雅礼教育培训中心与卫丽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坦洲雅礼教育培训中心,卫丽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199号原告:中山市坦洲雅礼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一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2000084542332N。法定代表人:刘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该中心负责人。被告:卫丽霞,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云,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坦洲镇雅礼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雅礼教育)诉被告卫丽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谭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礼教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幼教学杂费6000元;2.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非法占有上述款项期间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5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停止侵害并立即向原告返还幼教学杂费842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5日,被告受聘于雅礼教育担任教学主任职务负责日常事务管理。2017年5月9日,被告代向原告收取幼教家长何嘉文的学杂费6000元,但被告未将该款交原告入账,且其在同年5月20日携款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归还该学杂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学生所缴纳的学杂费占为己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必须立即向原告返还上述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卫丽霞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返还8240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原告平时收费的操作规程收费是一人负责开收据,另一人负责收取现金,原告所提供的收费收据中载明被告只是经手人,只负责开收据,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原告之所以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失,起因是被告曾在2017年7月24日向中山市坦洲镇劳动局信访办公室申请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工资,原告对此不满,为此其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捏造被告侵占其8420元。退一步讲假如被告侵占了8420元,原告应该在信访调解时一并要求被告扣减该款,但原告一直未提出过该主张,且被告离职后原告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过侵占事宜。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卫丽霞受娉于雅礼教育担任教学课程兼管理办公室事务(如带有意愿就读雅礼幼教的幼儿家长参观、介绍校园基本情况及代为收取学杂费)。诉讼中,雅礼教育主张卫丽霞未将2017年5月9日收取的6000元学杂费及2017年3月至4月收取的幼儿兴趣班费用2420元上交给财务,属职务侵占行为,理应向雅礼教育予以返还。为此,雅礼教育提供了编号为五张收据(编号为:5417641、5510022、5510023、5510030、5510031、5510032)予以证实,卫丽霞均在收据的“经手人”一栏中签名确认。2017年5月20日,卫丽霞自行离职。同年7月24日,雅礼教育与卫丽霞在中山市坦洲镇劳动分局信访办公室的协调下,雅礼教育支付了拖欠的工资4500元给卫丽霞。另查:诉讼中,雅礼教育提供2017年3月21日至3月27日收据五张(编号为:5510021、5510024、5510026、5510028、5510029、),其中均载明经手人为雅礼教育老师冯明铭、陈婷婷、钟敏等人,记账为刘振;还提供2017年5月22日至7月1日的收据十五张(编号为:5417644、5417645、5417646、5417647、5417648、5417649、5417650、5417651、5417652、5417653、5417654、5417655、5417656、5417657、5417658),其中载明经手人一栏均为雅礼教育老师欧惠玲、冯明铭、陈婷婷、卫丽霞签名,记账一栏为刘振签名。上述证据雅礼中心意欲证明如老师代为收取的幼儿费用上交财务后均由刘振在收据中签名确认。又查:雅礼教育的出纳为刘振兼任,会计为外聘人员陶丽琼兼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雅礼教育主张卫丽霞离职后未将其代为收取的幼儿学杂费及相关教育费用上交给财务,造成其损失,该主张要承担的是一般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损害事实的存在;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侵权人的主观有过错;四、侵权行为的违法性。雅礼教育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卫丽霞确认,其在职期间有时代雅礼教育收取家长缴纳的学杂费或幼儿兴趣班的有关费用,并转交给园长陈婷婷,且刘振还需在收款收据中签名,表示其已将款项上交给了雅礼教育。上述事实,雅礼教育亦不存异议。结合雅礼教育提供的涉案收据,经查收据中只有经手人一栏中有卫丽霞的签名,并无刘振签名,且在卫丽霞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已将代收的费用上交给雅礼教育时,未经刘振签名且为卫丽霞代收费用的收据足以认定卫丽霞侵占了相关费用8420元,雅礼教育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且造成雅礼教育的损失,卫丽霞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遭受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雅礼教育主张的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坦洲镇雅礼教育培训中心返还幼教学杂费842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842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向原告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小欢吴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