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远进与张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进,张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2185号原告:黄远进,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林满州,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张其海,男,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黄远进诉被告张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进的委托代理人林满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其海偿还借款人民币252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给原告黄远进;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其海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间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共29800元,并分别订立了借条和借据共5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只偿还4600元,余下25200元至今未还。被告张其海缺席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其海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共29800元,并分别立具借条和借据5份交原告收执。其中:2015年6月14日借款4500元、2015年6月17日借款19500元、2015年7月20日借款3000元、2015年7月29日借款1000元、2015年7月31日借款18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只偿还4600元,余下252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张其海尚欠原告借款252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据原件予以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因本案借贷双方于借款时只约定借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尚欠借款依法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尚欠借款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其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黄远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张其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盛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庆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