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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小丽与胡芳芳、胡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丽,胡芳芳,胡建国,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1313号原告:刘小丽,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曲周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芳芳,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被告:胡建国,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负责人:王计伏,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住所地广平县东城区。负责人:董志斌,系公司经理。原告刘小丽与被告胡芳芳、胡建国、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丽、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芳芳、胡建国和平安财险广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款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14时,被告胡芳芳驾驶被告胡建国所有的冀D×××××轿车,沿曲周县府东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府东街××公仆路交叉路口时,因被告胡芳芳驾车驶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时,未能遵守《道交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胡芳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综上,起诉人认为,原告人身受伤与被告胡芳芳违章行驶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所驾事故车辆己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芳芳及事故车辆所有人胡建国共同赔偿,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胡芳芳未答辩。被告胡建国未答辩。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原告诊断证明是注意饮食营养,不是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时间有一个多月的“挂床”行为,对于原告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14时,被告胡芳芳驾驶被告胡建国所有的冀D×××××轿车,沿曲周县府东街由南向北行驶,在府东街××公仆路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曲周县交警队作出第13043592017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芳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和平安财险广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调解,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冀D×××××号汽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和平安财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列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主张,刘小丽于2017年5月3日住院后,原告有挂床行为,应予以刨除。原告诊断载明,需要休息4周,且办理出院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本院综合以上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30日,误工时间共计58日,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故刘小丽的误工费为60.24元/日*58日=3493.92元,护理费为98.04元/日*30日=2941.2元,营养费用为30元/日*30日=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30日=1500元。刘小丽主张交通费用为105.91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4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493.92元、护理费2941.2元,交通费105.91元,共计13490.1元。综上所述,因冀D×××××号汽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949.0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6541.01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故被告胡芳芳、胡建国和平安财险广平支公司不再对原告刘小丽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丽各项损失共计6949.09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丽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6541.01元。三、驳回原告刘小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伟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