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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雷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雷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民初658号原告:陈某,男。被告:雷某,女。原告陈某诉被告雷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公告送达开庭���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931.2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88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雷某之夫周某1向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柳河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原告陈某为其提供担保,后周某1于2015年4月去世,因被告拒不偿还该笔贷款,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陈某于2015年6月13日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1931.27元,合计61931.2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代为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雷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周某1与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书一份,其妻子雷某向柳河信用社出具了连带清偿贷款承诺书,并由周某2、刘某、李某、陈某进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购农用车,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1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柳河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5年4月,借款人周某1去世。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某未予偿还,在柳河信用社催要下,原告陈某作为保证人之一,于2015年6月13日替周某1偿还自己担保的限额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931.27元,2017年5月8日,原告陈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雷某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61931.27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3日还款以来2年内的利息588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柳河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连带清偿贷款承诺书、结婚证明、雷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2015)玉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与周某1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借款人周某1已去世,但该笔借款因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雷某作为借款人周某1的妻子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且在贷款之初被告雷某向信用社出具了连带清偿贷款承诺书,故被告雷某应当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在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1931.27元,是履行担保责任的合法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借款偿还后两年期间产生的利息5883.5元,其主张并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雷某偿还陈某贷款本息合计6781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公告费303元,均由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张玉泽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人民陪审员  陈福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延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