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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智清与谢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清,谢茂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1077号原告:李智清,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被告:谢茂森,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原告李智清与被告谢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茂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由被告负担(2016)赣0727民初406号案撤诉诉讼费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7月17日,被告以经营果园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自2013年11月后,被告没有再付利息。2016年4月11日,原告曾向龙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经被告请求,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原告申请撤诉。之后被告失约,没有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再次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茂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1600元利息后,向被告交付了78400元,双方约定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即每月利息16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5月底支付了27000元给原告,但未明确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曾诉至龙南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达成了协议,约定:1、被告自2016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前期利息5000元;2、2016年8月底支付20000元抵扣利息;3、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本金及利息。次日,原、被告在该协议上补充约定: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1395元,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龙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龙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赣0727民初40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撤诉后被告未能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进行质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发生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600元利息,应将实际出借金额78400元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于2013年5月底支付的27000元,因未明确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先扣除利息后再抵扣本金。以78400元为本金,每月利息1600元,年利率为24.49%,未超出年利率36%,已付利息不予从本金中核减。截止2013年5月底,应付利息为16746.67元(1600元/月×10个月+1600元/月÷30天/月×14天),应扣除本金10253.33元(27000元-16746.67元),结欠本金68146.67元(78400元-10253.33元),被告应予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应以68146.67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超出该范围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负担的(2016)赣0727民初406号案件受理费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茂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智清借款本金68146.67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原告李智清负担的龙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7民初406号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谢茂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智清。三、驳回原告李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被告谢茂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