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万林华、李农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林华,李农平,廖望甫,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芳超,通城县公安消防大队,通城县供水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林华,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农平,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望甫,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262号1幢。法定代表人:谭晓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超,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代表人:孙铁生,男,该大队教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供水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金泉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吴秀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万林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农平、廖望甫、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芳超、通城县公安消防大队、通城县供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4日9时45分许,通城县隽水镇佘畈路原一瓷厂院内三单元与四单元一楼连接处木匠铺及木材加工棚发生火灾(以下简称“10.24火灾”)。通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10.24火灾”的起火点作出了认定。各上诉人作为此次事故的受害者,可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但一审对“10.24火灾”失火商铺的承租者、出租者、所有者对商铺经营管理是否存在过失,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是否已获赔偿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对各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熊 泽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