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来忠与欧阳晓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来忠,欧阳晓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来忠,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辉,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晓春,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住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来忠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晓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人民法院(2017)湘1126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来忠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错误。本案双方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除“借条”外再无其他有关结算的单据,显然双方根本未进行过合伙结算。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欧阳晓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欧阳晓春与何来忠系多年朋友,双方合伙承包工程后于2015年10月终止合伙,该工程由何来忠单独承建,经结算,何来忠除退还欧阳晓春投资款本金外,再补给欧阳��春6万元,故双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欧阳晓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由何来忠偿还欧阳晓春欠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来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阳晓春与何来忠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5月双方合伙承包道县一中体育馆主体工程,2015年10月2日,经双方协商,欧阳晓春退出合伙,由何来忠单独承包承建,经结算,除由何来忠退还欧阳晓春的投资款本金后,再由何来忠补给欧阳晓春工资及其它各种费用60000元,因当时何来忠无钱支付,故何来忠向欧阳晓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前还清,该款到期后,经欧阳晓春多次催讨,何来忠至今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何来忠向欧阳晓春出具的借条,对双方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时,双方进行了结算,即何来忠向欧阳晓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履行给付内容。故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协议纠纷,欧阳晓春要求何来忠给付其欠款6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何来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欧阳晓春欠款本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何来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来忠向本院提交了(2017)湘11民终421号判决书,拟证明该合伙关系未经过最终结算。经本院审查,该判决书的内容并未涉及双方合伙结算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欧阳晓春与何来忠经合伙结算后,何来忠向欧阳晓春出具的60000元欠条系合法的债务凭证,该债务已届清偿期,故欧阳晓春要求何来忠给付其欠款6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何来忠上诉提出双方未进行过合伙结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何来忠退还欧阳晓春投资款本金并向其出具6万元的欠条,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何来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举证证明以上民事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何来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