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执恢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钢与被执行人武海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钢,武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恢232号申请人周钢,男,1967年2月生,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被执行人武海兵,男,1972年10月生,住址溧水区。申请人周钢与被执行人武海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民初字第7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武海兵欠申请人周钢货款38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5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4年7月15日前付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10000元;如被执行人武海兵按上述期限自觉履行债务,则申请人武海兵放弃剩余货款8000元;如被执行人武海兵有一期未按上述期限自觉履行债务,则申请人周钢放弃的8000元不放弃,有权申请38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执行人武海兵负担一半。由于被执行人武海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于被执行人武海兵未按协议履行,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恢复执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首先对被执行人武海兵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武海兵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之后,承办人按判决书地址查找被执行人武海兵,被执行人武海兵已不住此地,随后与申请人联系得知被执行人武海兵每年给付2000元。鉴于本案执行情况,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以上事实有想部门查询回执、申请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周钢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武海兵偿债能力,由于被执行人武海兵经查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又考虑到被执行人武海兵每年都在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3)溧民初字第775号民事调解书,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立即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朱 波执行员 刘 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