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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易尔通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德智电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德智电子有限公司,常州市易尔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德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春晖路5号。法定代表人:徐晶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江,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易尔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洲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莫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州市德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智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易尔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尔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9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当。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过路费发票、回复函以及合同约定的标的照片,足以证明上诉人早已准备好合同约定的货物,等待被上诉人通知供货,而被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后即支付了全部货款,却于合同签订一年半后直接通知解除,在此期间并无任何催促供货的通知,根本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提供一年半后的解除合同通知以及不完整的通话录音,完全是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目的而作的书面资料,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另,上诉人请求法院调取2015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公司附近的监控录像,以证明上诉人曾供货的事实。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德智公司时解除”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精神,应当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稳定性。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在支付全部款项后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在没有任何催促供货的前提下直接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解除通知次日即复函称早已备好货,等待被上诉人通知供货,并将货物实样拍照发给被上诉人,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上诉诉请,恳请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易尔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该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易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2、德智公司立即退还易尔通公司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3、德智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174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德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尔通公司(需方)和德智公司(供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由易尔通公司向德智公司购买568E在线测试仪,含税总价为52000元,合同约定预付订金50%,货到30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尾款,验收时间为一个月;设备交货时间为收到设备预付款后10-15个工作日交货,交货地点在需方工厂内,供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供方不能按期交货或不能按需方要求派人开机调试,每延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德智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易尔通公司开具了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易尔通公司也于当月向德智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1月10日,易尔通公司向德智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当中,易尔通公司以德智公司未按约交付设备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德智公司于次日收到通知书并向易尔通公司邮寄了回复,回复称,2015年6月26日,我们销售丁云龙开车将设备送至常州易尔通公司工厂,当时易尔通公司副总周君让我们将设备拉回,暂存德智等候通知送货,我们可随时随地送货,该设备一直存放在德智公司。德智公司提交的沪宁高速过路费票据为2015年6月25日苏州新区至罗墅湾和孟河至苏州新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同签订后,易尔通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德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向易尔通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德智公司提交的沪宁高速过路费票据中罗墅湾和孟河均在常州市区北,而易尔通公司所在地最近的沪宁高速出口为横山桥道口,德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易尔通公司于2015年6月份即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德智公司应当于收款后10-15个工作日即7月22日前履行交货义务,但德智公司至易尔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尚未履行,迟延长达近一年半之久,而易尔通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现已不需要该设备,不能实现其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德智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易尔通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易尔通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德智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合同自通知到达德智公司时即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易尔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并请求退还预付款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易尔通公司庭审后自愿减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易尔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显然低于双方约定的数额,根据易尔通公司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易尔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过高,已无需调整,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易尔通公司与德智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于2017年1月11日解除。二、德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易尔通公司货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174元。三、驳回易尔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7元,由易尔通公司负担304元,德智公司负担62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易尔通公司与德智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买受人易尔通公司于2015年6月支付货款后,德智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款后10-15个工作日内交付标的物。现德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截止2017年1月10日易尔通公司向其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其迟延履行届一年半之久,已构成根本违约,易尔通公司可据此解除合同。德智公司称已于2015年6月26日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其所提供的回函、标的物照片均为事后形成,过路费票据显示的地点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并不一致,易尔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德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德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德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敬兵审 判 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代家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