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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5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欧吉光与欧文贵、郑云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吉光,欧文贵,郑云妹,欧丹亚,陈雨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431号原告:欧吉光,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象山县。被告:欧文贵,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象山县。被告:郑云妹,女,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欧丹亚,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雨冬,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欧吉光与被告欧文贵、郑云妹、欧丹亚、陈雨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对被告陈雨冬开办的舟山市定海区华弘建筑设备租赁站在舟山市定海区白泉大道9号内存放的钢管8000吨及十字扣件7000只、被告陈雨冬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号帝豪牌轿车一辆、被告陈雨冬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22幢1单元202室的房产进行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欧丹亚、陈雨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7月21日,案外人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述钢管及扣件归其所有为由提出保全异议,原告欧吉光对案外人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异议无异议,并于同日申请解除对舟山市定海区白泉大道9号内存放的钢管8000吨及十字扣件7000只的查封,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欧吉光、被告欧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丹亚、陈雨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元,以后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10500元算至2017年6月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四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2017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借款交付至指定的案外人账户。借款后,四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底,以后未予归还。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欧文贵答辩称,借款及口头约定月利率15‰属实,被告欧丹亚、陈雨冬系其与被告郑云妹的女儿、女婿,两人因需向原告借款,借款也由被告欧丹亚、陈雨冬使用,希望原告或法院找到被告欧丹亚、陈雨冬再商量还款的事情。被告郑云妹、欧丹亚、陈雨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文贵、郑云妹、欧丹亚、陈雨冬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欧吉光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借款人:欧丹亚陈雨冬欧文贵郑云妹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叶惠红转账700000元。被告陈雨冬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5月9日、5月27日、5月28日、6月8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本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据后,原告发生对应金额的转账,被告陈雨冬在此后陆续偿还原告款项,被告欧文贵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亦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四被告进行催讨。被告欧文贵认可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亦可印证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于诉状中自认四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底,现又要求四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6月8日的利息105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此,被告欧文贵、郑云妹、欧丹亚、陈雨冬应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郑云妹、欧丹亚、陈雨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文贵、郑云妹、欧丹亚、陈雨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欧吉光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驳回原告欧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90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925元,由被告欧文贵、郑云妹、欧丹亚、陈雨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风斐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怡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