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楚庆民、楚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庆民,楚莹,楚文龙,楚晶晶,徐立勇,张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2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庆民,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楚莹,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龙,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文龙,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晶晶,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勇,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红,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翠珍,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楚庆民、楚文龙、楚莹、楚晶晶因与被上诉人徐立勇、原审被告张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庆民、楚文龙、楚莹、楚晶晶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已经付给被上诉人942950元,尚欠被上诉人9475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先的借条上没有楚庆民的签字,借款均是张翠珍办理的,与楚庆民没有任何关系,原先所欠被上诉人钱款已基本还清。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查取证,对上诉人委托他人账户所还的款项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徐立勇辩称,1.四上诉人于2017年2月26日重新出具借据后,从未还款。2.涉案借款汇入了楚庆民的账户,其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且一审时上诉人答辩称借款是上诉人楚庆民所借,所以楚庆民与本案有关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而不是由一审法院进行调查取证。4.本案法律关系明确,案情并不复杂,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翠珍未陈述意见。徐立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楚庆民、张翠珍偿还借款1037700元及按月息3‰计算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楚晶晶、楚莹、楚文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楚庆民共向原告借款1010000元。2017年2月2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楚庆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37700元。因楚庆民继续用款,双方约定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本金1037700元,月息千分之三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重新出具借据,并由其三子女楚晶晶、楚莹、楚文龙作担保。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楚庆民多次向原告徐立勇借款,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楚庆民借款989000元。2017年2月26日原告徐立勇与被告楚庆民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楚庆民共欠原告徐立勇借款1037700元,并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被告楚晶晶、楚莹、楚文龙在借据中签字担保,借款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张翠珍。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楚庆民至今未回,被告楚晶晶、楚莹、楚文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2017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按约定月息千分之三的利率给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事实、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楚庆民、楚晶晶、楚莹、楚文龙、张翠珍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证实被告楚庆民通过其亲属及案外人刘珊珊、张猛、刘金銮向原告及其指定的收款人转账共计932450元,证实所欠原告借款已偿还清。上述转账款项均是在原告徐立勇与被告楚庆民及被告楚晶晶、楚莹、楚文龙出具借据前,若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借款,被告为什么还要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楚晶晶、楚莹、楚文龙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张翠珍在该笔借款中系借款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和担保关系;若存在借贷和担保关系,被告楚庆民、张翠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及依据;被告楚晶晶、楚莹、楚文龙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货币支付为生效条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仅是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货币不支付,合同不生效。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依据借据的约定支付被告楚庆民借款989000元。2017年2月2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楚庆民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037700元的借据,被告楚晶晶、楚莹、楚文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楚庆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楚晶晶、楚莹、楚文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了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楚庆民偿还借款10377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楚晶晶、楚莹、楚文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该笔借款中被告张翠珍仅是借款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要求被告张翠珍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楚庆民、楚晶晶、楚莹、楚文龙以已偿还清所欠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庆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立勇借款1037700元及利息(以借款1037700元计算,自2017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楚晶晶、楚莹、楚文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楚晶晶、楚莹、楚文龙代被告楚庆民偿还原告徐立勇借款及利息后,就其偿还的数额,有权向被告楚庆民追偿;三、驳回原告徐立勇要求被告张翠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9元,减半收取72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楚庆民负担,被告楚晶晶、楚莹、楚文龙负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7日欣欣商贸公司通过网银向被上诉人汇款10500元。二、被上诉人给楚晶晶发的短信,拟证明何献祖、刘金銮都是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三、发票两张,拟证明给楚晶晶发短信的手机号131××××0704、131××××6479都是刘爱红的手机,刘爱红是被上诉人妻子。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即欣欣商贸公司的证明以及转账记录不真实,欣欣商贸公司与本案无关,其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转账记录上没有银行的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案是楚庆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欣欣商贸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是否与被上诉人发生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刘爱红是被上诉人的妻子。证据三同证据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无论是否真实,均系在上诉人楚庆民向被上诉人徐立勇出具欠条之前发生,不能证明系偿还的涉案借款,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刘金銮向楚莹、楚文龙转账82000元的两份转账凭证,拟证明楚莹与刘金銮曾经有过经济往来,楚莹、楚文龙向刘金銮还款付款是在清偿与刘金銮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凭证没有银行盖章,该凭证上不显示付款账号和收款账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及偿还数额的认定。上诉人楚庆民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10月14日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2017年2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楚庆民为被上诉人徐立勇重新出具了借据,楚文龙、楚莹、楚晶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大部分借款,但其提交的还款记录均发生在涉案借据出具前,对于其主张涉案借款已偿还为何还要出具借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偿还的前述借款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问题,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序、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等因素决定,本案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上诉人主张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法律依据。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楚庆民、楚文龙、楚莹、楚晶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9.50元,由上诉人楚庆民、楚文龙、楚莹、楚晶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赵洪科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赵永芝书 记 员 陈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