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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特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海根、刘存发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海根,刘存发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2民特109号申请人:周海根,男,汉族,住吉水县。申请人:刘存发,男,汉族,住吉水县。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周海根、刘存发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并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7年2月22日,周海根受刘存发雇请在吉水县××××村汪元组搬运水泥杆时将右手臂及双腿砸伤,造成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5、6肋骨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吉水县中医院及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126天,右手臂截肢,共花费医疗费等费用21万余元(刘存发已付清)。申请人周海根、刘存发于2017年11月3日经吉水县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如下:一、刘存发一次性赔偿周海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后期安装假肢及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将赔偿款支付到位。二、本协议达成后,纠纷案结事了,双方互不追究。三、双方均同意申请法院司法确认,本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得反悔。四、本纠纷无其他争议。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周海根、刘存发于2017年11月3日经吉水县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俊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欣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