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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蔡国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77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国庆(绰号“黑庆鞭”),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国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国庆及其辩护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蔡国庆与阮某1、崔某2、阮某2、阮某3、阮某4等人在仙游县郊尾镇阮庄村被告人蔡国庆家二楼吃饭喝酒。23时许,被害人崔某1因琐事到该二楼与前夫阮某2发生口角,崔某1用现场的一个铝制啤酒瓶砸中阮某2,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蔡国庆从厨房走出并让二人“吵架回家吵”,崔某1即上前脚踢被告人蔡国庆致其倒地。被告人蔡国庆爬起来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崔某1头部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崔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蔡国庆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国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国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国庆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2、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系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3、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亲戚关系;4、被告人家属表示愿意庭后协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蔡国庆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蔡国庆的亲属一次性代为赔付给附民原告人崔某1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与被告人蔡国庆自行和解,对被告人蔡国庆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蔡国庆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所附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人崔某2、阮某1、阮某2、阮某4、阮某3、阮某5的证言,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被告人蔡国庆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所附检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国庆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崔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人民陪审员  林丽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