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温鸿辉、温鸿光与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鸿辉,温鸿光,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961号原告:温鸿辉,男,194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温鸿光,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香港居民,被告一: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二街四巷7号。法定代表人:张为民。委托代理人:杜俊海,为该公司职员。被告二:广州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80号新疆证券大厦7楼A室。法定代表人:杨休。原告温鸿辉、温鸿光诉被告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鸿辉、温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期限届满没有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两被告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温祖发名下位于海珠区同福中路龙新北巷7号房屋在1997年被被告一拆除。2000年被告一安排原告回迁到海珠区××大道××街××房及××房(下称“涉案房屋”)入住多年,但被告一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涉案房屋被查封后现在法院作出裁定解除了查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海珠区××大道××街××房及××房的产权登记及领取房屋产权证手续。两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在1995年经市国土局的批准,征用海珠区龙田街以东地段及龙田直西侧地块作为商住楼项目建设。其中第一期已建成一幢11层的商住楼(即穗龙花园)。被告二是被告一为开发建设该地块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原海珠区同福中路龙新北巷7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温祖发名下。1997年10月16日,温祖发(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海珠区同福中路龙新北巷7号房屋;甲方将自有的海珠区同福中路新建回迁楼第二、七、八层楼、位置北向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204.49平方米,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对于原址与回迁房屋的面积差异,乙方付给甲方14000元;甲方应在2001年12月30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依照本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甲方负责;等。上述协议书已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同日,温祖发(乙方)与被告一(甲方)又签订《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除同福中路龙新北巷7号的房屋;甲方应在2001年12月30日前在海珠区同福中路新建回迁楼第二、七、八层,产权自有的房屋,建筑面积204.49平方米,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产权协议书第三项购房款14000元作废,乙方不需交纳,甲方作无偿补偿;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回迁至宝岗大道穗龙一街4号705房及805房居住至今。据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7)穗海证民字第4755、4756号两份《公证书》载明,温祖发、萧合意(两人为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7日分别在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在两人去世后,温祖发名下海珠区同福中路龙田龙新北巷7号房屋(该房屋已征用拆迁),两人各自依法占有的产权份额全部留由儿子温鸿辉、温鸿光共同继承。后温祖发、萧合意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2011年6月19日去世。原告因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房产证,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两原告表示涉案705房归原告温鸿光所有,805房归原告温鸿辉所有。另查,本院曾因执行查封了被告二所有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产。原告温鸿辉、温鸿光对查封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粤01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017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02)海经执字第399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产权的查封。房管部门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海珠区龙田街以东及龙田直西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二。再查,在已生效裁判文书查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以穗国房协查[2015]59号、穗国房协查[2015]102号作出复函,载明:一、来函查询房屋涉及穗龙花园项目,由广州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领有980269号预售证和统字603397号国土证,整体未办初始登记,已纳入我市在册的历史遗留问题办证难楼盘。……。另调阅该档案,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出具门牌证明,实测地址穗龙一街4号对应为B栋,A梯实测地址对应为穗龙一街6号。本院认为,涉案《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温祖发已死亡,其在上述合同的权益由两原告承继。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温祖发将其自有房屋交由被告一拆除,被告一将该地段新建回迁楼的自有房屋用作拆除温祖发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现被告一已安排原告回迁至穗龙一街4号705房及805房,被告一理应为原告办理产权调换(补偿)手续并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中,两原告表示涉案705房归原告温鸿光所有,805房归原告温鸿辉所有,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二是被告一为开发建设该地块而设立的项目公司,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二名下,故被告二同时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温鸿光办理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穗龙一街4号705房和原告温鸿辉办理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穗龙一街4号805房的产权登记及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温鸿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温鸿辉及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泳贤人民陪审员 侯文卿人民陪审员 彭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封 露林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