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148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488赵合胜与施卫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合胜,施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148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赵合胜,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宪进,南通市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施卫平,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赵合胜与施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61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给付义务,赵合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一批家纺物品(夏被560条、床笠447个、蚊帐9个、冬被533条、珊瑚绒三件套1374套),经两次公开拍卖,上述家纺物品均已流拍。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以第二次流拍价54040元接受上述家纺物品。本院已将上述家纺物品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被执行人欠付申请执行人的货款54040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1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葛 娟代理审判员 赵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