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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松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41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松彬,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兰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法志,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彬及其辩护人李法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松彬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付庄钢材市场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的杜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松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抽取张松彬静脉血检测。检出张松彬血液酒精含量为106.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松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松彬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松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松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松彬危险驾驶情节较轻;2、认罪态度较好;3、双方纠纷已经解决;4、被告人在开庭前表示积极缴纳罚金,有较好的悔罪态度;5、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松彬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付庄钢材市场路段时,与对行的左转弯的杜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松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抽取张松彬静脉血检测。检出张松彬血液酒精含量为106.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松彬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松彬于2017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张松彬已与杜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松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张松彬的供述,证人杜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松彬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松彬适用缓刑,并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松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晓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