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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彭明清与彭继恒、蒋翠凤彭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明清,彭继恒,蒋翠凤,彭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明清,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清,零陵区萍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继恒,男,1942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翠凤,女,1947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审被告:彭辉,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彭明清因与被上诉人彭继恒、蒋翠凤,原审被告彭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明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改判拆除影响上诉人通行权的围墙、电杆;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一、上诉人垫厚的泥土不会影响被上诉人排水,并没有改变排水的自然流向;二、被上诉人修建的围墙,超出了审批范围,导致上诉人的车辆无法通过,因被上诉人擅自改变现状修建围墙,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权;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大门口树立电线杆,是传统风俗的打击,有违公序良俗,被上诉人应予拆除。彭继恒、蒋翠凤辩称,答辩人修建的围墙在审批的范围内,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电线杆是电力局架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修建围墙的时候,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彭辉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彭继恒、蒋翠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彭明清将我房屋左侧墙面泥土(44公分高、10米长)清理出去;2、恢复原告房屋后晒谷坪边的老水沟;3、填埋好新开挖至我房屋后墙的老水沟;4、处理好由被告院内的水冲入原告房屋内的水;5、将原告房屋后的防护园林重新栽种、培育好;6、赔偿原告诉讼期间的经济损失及诉讼费、代理费等损失共计一万元整。彭明清、彭辉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彭继恒、蒋翠凤拆除或清理彭继恒违法搭建在彭明清房屋正前、阻拦彭明清出行的杂房、围墙、电杆以及彭明清在上述范围内种植的果树;2、判决彭继恒赔偿彭明清10000元人民币(其中彭继恒毁死彭明清一颗1990年种植的樟树3000元,因其违法修建围墙导致彭明清修房另修路支出2000元,建房期间彭继恒阻挠精神损失费5000元);3、反诉被告彭继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彭继恒、蒋翠凤与被告(反诉原告)彭明清系零陵区接履桥镇彭家村安太平组村民,原告(反诉被告)的宅基地房屋建于1992年,原永州市芝山区接履桥镇国土办公室向原告(反诉被告)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用地面积即建筑占地167.47平方米。四至东邻小路以自家屋檐水界;南邻公路以自家屋檐水为界;西邻张春林住房以自家屋檐滴水为界,北邻晒谷场以自家屋檐滴水为界。被告(反诉原告)的宅基地房屋建于1989年,位于原告(反诉被告)房屋的上方,两座房屋上下相邻。后2001年原告在宅基地房屋东侧搭建小矮房作为杂房。2002年,供电公司为了搭建用电线路在原告(反诉被告)房屋的左前方处立了电杆。2016年下半年,被告(反诉原告)彭明清计划在原宅基地上拆旧房建新房,并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在路边修有竹篱笆(种植小茶叶树),加之路边的樟树已歪倒于原告(反诉被告)房屋这边,使得彭明清因建房拉建筑材料的车无法通过,于是与老路的东边彭林令协商,借用其路通过。2016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在将修有竹篱笆(种植小茶叶树)改建为红砖围墙。彭明清建好房后,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彭继恒在该路挖了排水沟,2017年2月,被告(反诉原告)彭明清便在彭继恒建的红砖围墙边填土铺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零陵区接履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处理的基本原则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案被告(反诉原告)彭明清在原告搭建的围墙的墙面填土铺路,因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在被告(反诉原告)的下方,地势低于被告(反诉原告)的房屋,从地理现状看,原告(反诉被告)房屋后山上的水势排出必然经过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被告彭明清(反诉原告)改变了原来的现状,影响了排水的自然流向,应当恢复原状,故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围墙旁填土部分应予以清理。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恢复其房屋后晒谷坪边的老水沟以及填埋好新开挖至房屋后墙的水沟、未能明显反映其水沟原状和破坏后的现状,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处理好其家院内的水冲入原告家房屋内的污水的诉求不明确,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将其房屋后的防护林重新栽种的请求,因其位于原告建房的前方,亦未能举证证实系被告(反诉原告)毁损,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诉讼期间的经济损失、诉讼费、代理费等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彭明清(反诉原告)诉请的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东侧杂房已于2001年搭建,至今已达十余年之久,并未影响被告彭明清(反诉原告)通行、通风及采光,被告彭明清(反诉原告)所诉请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拆除电杆,因该电杆系2002年为供电需要所搭设,且被告(反诉原告)彭明清的新房于2016年所建,并未影响其相邻权利,也未违反公序良俗;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拆除围墙,因在修建围墙时原告(反诉被告)已种植小茶叶树,改建为红砖围墙,并未影响其通行、采光的权利,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损毁的彭明清一棵樟树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违法修建围墙导致其修房另修路支出2000元以及因建房期间原告(反诉被告)百般阻挠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彭辉的父亲彭明清系宅基地建房,彭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房子所有权人并非彭辉,被告彭辉不是该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彭辉清理泥土、处理排水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明清(反诉原告)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位于原告(反诉被告)彭继恒、蒋翠凤修建的红砖围墙墙面泥土,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彭继恒、蒋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明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彭继恒、蒋翠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彭明清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彭继恒、蒋翠凤修建的围墙是否应当拆除,二是上诉人彭明清是否能够要求被上诉人彭继恒、蒋翠凤拆除电线杆。关于焦点一,不动产的相邻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上诉人彭继恒、蒋翠凤修建围墙,不得改变通行道路的历史现状,也不得妨害上诉人彭明清的通行权。经本院实地查看,被上诉人彭继恒、蒋翠凤修建的连接围墙的杂房,部分向通行道路外突,致使通行路口收窄,上诉人彭明清的车辆无法顺利通过,影响了上诉人彭明清的通行权,该杂房虽修建多年,但侵权事实一直存在,且拆除突出部分不会给被上诉人彭继恒、蒋翠凤带来多大损失,为方便上诉人彭明清一家及其他村民通行,该连接围墙的杂房突出部分被上诉人彭继恒、蒋翠凤应予拆除。关于焦点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电线杆搭设时上诉人彭明清并未建新房,且该电线杆的位置是由电力部门选定,上诉人彭明清对电线杆位置的异议可向电力部门反映,其要求被上诉人彭继恒、蒋翠凤拆除电线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彭明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存在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上诉人彭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位于被上诉人彭继恒、蒋翠凤修建的红砖围墙墙面泥土,恢复原状;驳回被上诉人彭继恒、蒋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继恒、蒋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修建的连接红砖围墙的杂房向道路外突出部分,排除对上诉人彭明清通行权的妨害;驳回上诉人彭明清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彭明清负担40元,由被上诉人彭继恒、蒋翠凤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