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0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姜皓元与好又好生鲜超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精河县八十三团好又好生鲜超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1民初530号原告:姜某某,学龄前儿童。法定监护人:王小荣(系姜某某的母亲),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吉尔格力,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精河县八十三团好又好生鲜超市,住所地:精河县八十三团红星路商场住负*层。经营者:董风云,该超市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詹营(系董风云的儿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精河县八十三团好又好生鲜超市负责人,住该店。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精河县八十三团好友好生鲜超市(以下简称好又好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王小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吉尔格力,被告好又好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詹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374.4元,住宿费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523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因被告的保安不在,致原告的手被安检机器挤压受伤。原告在八十三团医院拍片子时,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在奎屯仁慈创伤显微手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背、母示中环指北侧皮肤挤压受伤。原告身体受到严重创伤,精神受到打击,也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故诉至法院。好友好超市辩称,原告在店内受伤是事实,原告的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被告只同意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就医应去医院,对原告在私人诊所的医疗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原告的母亲有义务照顾原告,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未交住宿费票据故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交通费102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原告姜某某的母亲王小荣带原告在被告好又好超市购物,王小荣在收银台付账时,姜某某独自走到好友好超市安检机器旁触摸安检机器,此时安保人员手持安检仪给进入超市的顾客安检,未注意到姜某某在安检机器旁,后姜某某把右手伸入正在运行的安检机器传输带与平台的空隙时被夹受伤。当日,原告花费78.8元在第五师八十三团医院进行了X线检查。经诊断右手骨质结构及关节间隙未见异常,建议必要时复查。第二日,原告又在精河县人民医院花费101.5元进行了检查,检查后于7月11日入住奎屯仁慈创伤显微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至7月14日,产生医疗费1902.2元,出院诊断为右手背、拇示中环指背侧皮肤挤压伤,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由于外伤感染,原告又于7月18日、22日、8月1日、16日、19日、9月5日在精河县托里乡四喜诊所花费6248元进行治疗,其中7月18日至8月1日进行了每天两次的烤电治疗。另查,原告平时由爷爷照顾,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两张,视频资料一份,八十三团医院门诊票据、X线诊断报告各一份,奎屯仁慈创伤显微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一份,收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好又好超市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姜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安保不力,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姜某某监护人对姜某某人身安全负有重大监护义务,但属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姜某某脱离监管独自靠近安检机器玩耍受伤,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较重责任。综上,对好友好超市同意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330.3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374.4元,原告在事发时仅两岁,虽然平时由爷爷照顾,但受伤后更需要母亲王小荣的照顾,王小荣因照顾儿子必然会误工,故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和监护人在超市购物时受伤,当日在八十三团医院门诊缴费的时间为22时,王小荣晚上对原告的照顾属监护人应尽的义务,因此事发当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奎屯仁慈创伤显微手足外科医院住院三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7年7月18日至8月1日在精河县托里乡四喜诊所一天烤电两次,因烤电不是全天进行,故对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七天。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10天×177.07元,即1770.7元。4、住宿费72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加之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鉴于交通费是原告在就医过程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00元。6、精神损失费3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情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770.7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86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43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精河县八十三团好友好生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4380.5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精河县八十三团好友好生鲜超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蒋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