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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建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建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1224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永宁路人杰源小区B栋西门南侧法定代表人芦兰英,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荣,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忠,男,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丰镇市。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忠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建忠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17000元(利息按月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7日,被告周建忠向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期限内四个月,双方约定利率为月3.8%,原告按照被告指定打入其自己建行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其中最后一笔利息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所欠本金50000元和利息17000元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还款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特向贵院依法判决请求事项。周建忠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被告周建忠以个人需要向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8%,贷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1日,最后支付利息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现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70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建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000元及剩余利息按月2%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000元及承担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金全部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周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永贵审判员郭建海人民陪审员郭明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庞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