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某、陈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某,陈某1,陈某2,许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866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华明,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系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头信用社职员。被告韦某,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陈某1,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陈某2,男,194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许某,女,194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韦某、陈某1、陈某2、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游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陈某1、陈某2、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韦某因经营种植风景树,需要资金投入,于2014年5月以用陈某2位于遂城镇××机械厂××房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字第××号,他项权证号:遂押字第10004380号作抵押,在我社贷款110000元,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利率8.53‰,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本息齐清,2016年5月1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社申请贷款展期一年,我社征得抵押人陈某2、许某夫妇的书面同意继续为韦某承担抵押担保的承诺后,于2016年5月10日与被告韦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另外追加陈某1为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展期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还利息后,至今未按期还本付息,期间我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未果,至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2338.65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陈某1对被告韦某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某2、许某在贷款初期,对该笔抵押借款做了连带清偿的承诺,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2338.6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5.354‰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某1对被告韦某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还责任;3、被告陈某2、许某对被告韦某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用以贷款提供抵押的下列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2名下位于遂城镇××机械厂××房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建筑面积:80.40平方米;5、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借款合同;4、借款展期申请书;5、借款展期协议;6、陈某2、许某夫妇的身份证、结婚证;7、声明书;8、房地产权证抵押贷款保证书;9、抵押担保合同;10、陈某2的房产证;11、同意展期抵押证明;12、户主声明;13、承诺书;14、保证合同三份(陈某1、陈某2、许某)。被告韦某、陈某1、陈某2、许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因养殖需要资金投入,2014年5月16日,与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头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某向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头信用社借款11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年利率为10.236%,逾期偿还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逾期偿还借款的年利率按15.354%计算。被告陈某2提供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机械厂××号的房产所有权(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为被告韦某的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遂押字第0004380号),其共有人许某也书面同意将其与被告陈某2共有的上述房产所有权为被告韦某的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被告陈某2、许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韦某向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头信用社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均约定为:被告韦某与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由于养殖收成不好,被告韦某不能按时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11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韦某协商,201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7年5月10日止,除本《借款展期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被告陈某2在《借款展期协议》上为被告韦某的上述借款本息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某2、许某向原告承诺继续用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机械厂××号的房产所有权(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为被告韦某的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借款展期当日,被告陈某1向原告承诺为被告韦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如约向被告韦某提交的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借款初期,被告韦某尚能按《借款合同》偿还利息,但从2016年5月13日起,被告韦某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亦分文未还。期间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韦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韦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并提供双方借款时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韦某拖欠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韦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从2016年5月13日起拒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本案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韦某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分文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韦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韦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236%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偿还之日(2017年5月11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5.354%计算的利息,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某1、陈某2、许某向原告承诺对被告韦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故被告陈某1、陈某2、许某应对被告韦某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注:被告许某承诺保证期限为被告韦某与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故该保证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某1、陈某2均在借款展期后承诺对被告韦某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韦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均在被告陈某1、陈某2、许某的保证期间内。关于原告要求享有对被告陈某2名下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机械厂××号的房产所有权(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陈某2及其共有人许某已将遂溪县遂城镇××机械厂××号的房产所有权(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为被告韦某的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遂押字第0004380号),本院认为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被告陈某2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机械厂××号的房产所有权(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韦某、陈某1、陈某2、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按年利率10.236%计算;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354%计算),被告陈某1、陈某2、许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被告陈某2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遂海路109号机械厂2幢505号房产所有权(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77元,由被告韦某、陈某1、陈某2、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卓颖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志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