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念聪明与李茂礼、保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念聪明,李茂礼,保琼华,伏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700号原告:念聪明,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生,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被告:李茂礼,男,汉族,1964年4月13日生,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现住址不详。(缺席)被告:保琼华,女,汉族,1965年12月2日生,陆良县人,文盲,农民,住陆良县。被告:伏兴芳,男,汉族,1965年5月1日生,陆良县人,文盲,农民,住陆良县。原告念聪明诉被告李茂礼、保琼华、伏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聪明、被告保琼华、伏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茂礼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念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茂礼互不认识,与被告伏兴芳系同村人。2015年8月27日,因被告李茂礼资金困难,便让被告伏兴芳作为担保人,出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基于对被告伏兴芳的信任,借款30000元给被告李茂礼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茂礼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伏兴芳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茂礼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茂礼、保琼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伏兴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茂礼经本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琼华辩称,不清楚借款的事,钱也不是我借的。被告伏兴芳辩称,借款时是李茂礼找我做担保人帮他借钱,我没有拿过这30000元钱,只是帮李茂礼担保,后来李茂礼走了我也没有找到他。原告念聪明针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2015年8月27日被告李茂礼由被告伏兴芳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琼华、伏兴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琼华、伏兴芳未提交证据。被告李茂礼未到庭,针对其抗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另查明,被告李茂礼与被告保琼华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被告李茂礼因资金困难,由被告伏兴芳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念聪明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正。借款人:李茂礼、2015年8月27日、担保人:伏兴芳。”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起诉要求被告李茂礼、保琼华、伏兴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念聪明、被告李茂礼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茂礼与被告保琼华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保琼华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李茂礼、保琼华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念聪明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伏兴芳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茂礼、保琼华、伏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念聪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茂礼、保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建刚审 判 员 李堂林人民陪审员 念定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