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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4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时光勇与林海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光勇,林海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860号原告:时光勇,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林海印,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时光勇为与被告林海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诉前调解,并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光勇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板租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计算到款付清日止、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林海印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了钢板等建筑设备,支付了部分租金。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时光勇钢板费叁万元正¥30000元林海印2013.5.24”。但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租赁物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印支付原告时光勇租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海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全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