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叶麦下、叶阿武家庭承包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麦下,叶阿武家庭承包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叶麦下,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申请执行人:叶阿武家庭承包户,福建省长泰县。代表人:叶阿武,男,193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复议申请人叶麦下不服长泰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5执异1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泰县人民法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叶阿武家庭承包户与叶麦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3)泰执申字第310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叶麦下拘留15日(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11日)。叶麦下对该拘留决定不服,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书。长泰县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异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而执行中拘留决定属于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范畴,民事诉讼法对此类事项规定了专门的复议程序,因此对拘留决定书不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向本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即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叶麦下的异议申请。叶麦下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对其采取拘留决定的强制措施属于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其早已多次通知申请执行人就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4.96亩田地进行交接,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怠于履行其交接义务,在明确拒绝交接后,又申请强制执行,其行为存在明显恶意,申请人保留追究申请执行人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本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履行交接的田地为4.96亩,申请执行人要求按照所谓的“图纸”或者“四至”范围履行交接义务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其系残疾人,现已年满60周岁,年老体弱,身上患有多种疾病,需长期在家休养生息,不宜对其采取司法拘留。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7)闽0625执异13号裁定书;变更异议裁定,裁定对申请人进行司法拘留的决定违法。本院查明,叶阿武家庭承包户与叶麦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3)泰民初字第82号],经长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叶麦下同意归还向原告叶阿武家庭承包户转包的址在XXX的4.96亩土地及地上作物,定于2013年3月20日之前交付;二、原告叶阿武家庭承包户同意补偿被告叶麦下赔青款人民币1万元,定于被告叶麦下交付完上述土地及地上作物之日付清;三、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对该土地上的作物进行任何损害;四、在原、被告履行完前两项所确定的义务之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向对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2013年6月8日叶阿武向长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3)泰执申字第310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叶麦下拘留15日。2017年7月27日向叶麦下送达了该拘留决定书,叶麦下于2017年7月31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请求撤销对异议人叶麦下的拘留决定,立即释放异议人叶麦下。长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闽0625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叶麦下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为解决执行过程中衍生的程序争议,属于程序上的救济。被执行人对执行中的拘留决定不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被执行人叶麦下对(2013)泰执申字第310号拘留决定书不服,应向长泰县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其申请复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麦下复议申请,维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5执异1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明光审判员  王亚能审判员  胡朝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