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民初6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温州美莨花鞋业有限公司与姚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美莨花鞋业有限公司,姚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396号原告:温州美莨花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马坑路3号后面。法定代表人:张松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崇国,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峰,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美莨花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姚峰支付原告加工费70550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6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温州美莨花鞋业有限公司系从事皮鞋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被告姚峰因经营所需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皮鞋。嗣后,原告将上述皮鞋交付给被告,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已发货皮鞋加工款为635000元。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再次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皮鞋,该批尚未交付的皮鞋加工款为260721元以及原告代为垫付的材料款16423元。上述二笔加工款合计912144元。2016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上述欠款事宜由被告姚峰出具《欠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未交付的皮鞋陆续向给被告交付636双。同时,应被告要求,原告代为被告低价处理了剩余2388双皮鞋,处理款7164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收取。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35000元,余欠加工款70550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姚峰尚欠原告加工款7055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加工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依据不足,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美莨花鞋业有限公司加工款705504元及利息(利息以6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温州美莨花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1625元,由原告温州美莨花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30元,由被告姚峰负担1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朱 春 兰人民陪审员 陈马利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 蒙 恬?PAGE*MERGEFORMAT?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