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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财库管业有限公司、莫莉萍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柳州市财库管业有限公司,莫莉萍,莫生丰,陈柳明,纪英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18号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2楼01A单元。法定代表人:Anthonycheng(郑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福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财库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莫莉萍。被告:莫莉萍,女,1985年2月3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莫生丰,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陈柳明,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纪英明,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财库管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柳州财库管业)、莫莉萍、莫生丰、陈柳明、纪英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财库管业、莫莉萍、莫生丰、陈柳明、纪英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州财库管业向原告支付编号为MTXXXXXXXX(5)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已扣除保证金人民币124,000元)944,212元;2、判令被告柳州财库管业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1月14日的违约金5,236.32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分别为基数,按照每期租金逾期天数,逾期天数自《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每期租金日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各期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累加);3、判令被告柳州财库管业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莫莉萍、莫生丰、陈柳明、纪英明对被告柳州财库管业上述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柳州财库管业签订了编号为MTXXXXXXXX(5)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柳州财库管业的选定购买一批设备,并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将其提供给被告柳州财库管业使用,原告为该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为实现前述《融资租赁协议》的目的,原告与被告柳州财库管业、案外人销售商柳州市铁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编号为MTXXXXXXXX(5)-1的《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柳州财库管业向原告转让其向销售商购买的前述租赁物,原告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并将其租赁给被告柳州财库管业使用。为担保上述《融资租赁协议》的履行,被告莫莉萍、莫生丰、陈柳明、纪英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上述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被告柳州财库管业对原告的全部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保证金、延迟罚金及被告柳州财库管业因违约须向原告赔偿的损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个月支付1期租金,起租日为原告根据约定支付应付租赁物价款或支付第一期租赁物价款之日;保证金124,000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根据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融资款868,000元。截至目前,被告柳州财库管业已拖欠多期租金,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柳州财库管业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柳州财库管业、莫莉萍、莫生丰、陈柳明、纪英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柳州财库管业、莫莉萍、莫生丰、陈柳明、纪英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赁物价款1,240,000元,首付租金248,000元,保证金124,000元,支付方式月付,手续费29,760元,每期租金31,418元。”一般条款第4条延迟罚金约定:“如承租人延迟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包括任何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之前、之日或之后)期间,承租人须就迟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出租人支付延迟罚金。”第16条违约事件约定:“下列任何事件的发生构成违约事件:a)承租人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其他到期款项……”一般条款第17条救济约定:“如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可行使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a)宣布本协议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和任何其他协议项下到期应付和加速到期应付的全部租金和其他任何应付款项……f)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行使本协议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被告柳州财库管业自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即2016年6月23日开始逾期,自2016年8月23日起未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柳州财库管业尚欠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236.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州财库管业签订的编号为MTXXXXXXXX(5)的《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柳州财库管业、案外人销售商柳州市铁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编号为MTXXXXXXXX(5)-1的《转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供应商支付租赁物件价款并向被告柳州财库管业提供租赁物件,但被告柳州财库管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告要求《融资租赁协议》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柳州财库管业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加速到期日,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如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可宣布本协议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被告柳州财库自2016年8月23日起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宣布《融资租赁协议》自2016年11月14日到期。关于律师费损失,涉案《融资租赁协议》已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律师费应由承租人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莫莉萍、莫生丰、陈柳明、纪英明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莫莉萍、莫生丰、陈柳明、纪英明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莫莉萍、莫生丰、陈柳明、纪英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财库管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财库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944,212元(已扣除保证金124,000元);二、被告柳州市财库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1月14日的违约金5,236.32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分别为基数,按照每期租金逾期天数,逾期天数自《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每期租金日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各期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累加);三、被告柳州市财库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莫莉萍、莫生丰、陈柳明、纪英明对被告柳州市财库管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莫莉萍、莫生丰、陈柳明、纪英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财库管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共计19,214.82元,由被告柳州市财库管业有限公司、莫莉萍、莫生丰、陈柳明、纪英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丹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瞿晨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