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刘兆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刘兆瑞,朱维荣,李志梅,董广有,李世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91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该支行职工。被告:刘兆瑞,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朱维荣(系刘兆瑞之妻),女,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志梅,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董广有,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志梅之夫,住址同上。被告:李世峰,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现住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刘兆瑞、朱维荣、李志梅、董广有、李世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被告刘兆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维荣、李志梅、董广有、李世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兆瑞、朱维荣偿还我行本金68,775.8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7,441.41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产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李志梅、董广有、李世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刘兆瑞、朱维荣、李志梅、董广有、李世峰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兆瑞在信用社申请借款7万元,于2014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同日,李志梅、李世峰签订保证合同,由李志梅、李世峰为刘兆瑞在我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7日我行与刘兆瑞签订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并向对方发放贷款。截止目前,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现仍结欠贷款本金68,775.8元及相应利息17,441.41元未还,经我单位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刘兆瑞辩称,借款属实,会积极还款。朱维荣、李志梅、董广有、李世峰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刘兆瑞签订(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10021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刘兆瑞向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7万元,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结算息,结息日不在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李志梅、李世峰签订了(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100216号保证合同一份。由李志梅、李世峰为刘兆瑞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朱维荣于2014年12月8日向农商行长清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刘兆瑞的该笔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是其与刘兆瑞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董广有亦与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承诺书,同意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为刘兆瑞在农商行长清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长清支行于2014年12月27日向刘兆瑞发放贷70,000元,利率为9.33333‰,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刘兆瑞未能足额偿还农商行长清支行到期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尚欠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本金68,775.8元,利息17,441.41元。另,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刘兆瑞与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长清支行依约向刘兆瑞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刘兆瑞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致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刘兆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朱维荣承诺该笔借款系其与刘兆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朱维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6日,李志梅、李世峰自愿为刘兆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担保人的担保时效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农商行长清支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李志梅、李世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董广有自愿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为刘兆瑞在农商行长清支行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系其对个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应予以准许。对于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刘兆瑞、朱维荣、李志梅、董广有、李世峰承担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兆瑞、朱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68,775.8元;二、由刘兆瑞、朱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17,441.41元;三、由刘兆瑞、朱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8,775.8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9.33333‰加收50%计算);四、由李志梅、李世峰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董广有以其与李志梅的菜有财产对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李志梅、董广有、李世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兆瑞、朱维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8元,由刘兆瑞、朱维荣、李志梅、董广有、李世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