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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孙振华与海阳华辰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华,海阳华辰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3434号原告:孙振华,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于明麟,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华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建材公司),住所地为海阳市海翔路360号。法定代表人:孙丰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声九,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为海阳市海河东路88号。负责人:袁宏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徐学广,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振华与被告海阳华辰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于明麟,被告海阳华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声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6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误工费34012元、护理费8649元、伤残赔偿金43535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176元、营养费1280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578.5元、住宿费7779元、财产损失费7530元、复印费45元,合计810914.46元;2、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承担,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7时30分许,刘风镇驾驶登记车主为华辰建材公司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东行,行驶至被告华辰建材公司门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孙振华驾驶的沿海翔路由西东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刘风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振华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海阳华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本院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5年10月26日7时30分许,刘风镇驾驶登记车主为华辰建材公司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东行,行驶至被告华辰建材公司门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孙振华驾驶的沿海翔路由西东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刘风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振华不承担责任。2、原告孙振华受伤后,入住海阳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北京整形医院治疗,诊断:开放性阴茎损伤、开放性阴囊损伤、硬膜下血肿(右枕部)、开放性脑挫伤(颅内积气、左额叶挫裂伤)、枕骨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左侧耻骨、坐骨骨折)、多处皮肤破损(面部、下腹部、双下肢)、阴茎皮肤坏死、阴囊部分皮肤坏死,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135682.3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孙振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孙振华的阴茎明显畸形构成五级,颅脑损伤、睾丸缺失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65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孙振华支付鉴定费2860元。3、刘风镇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另查,刘风镇是被告华辰建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5682.36元,提交三次住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原告四次去青医附属医院、海阳市中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解放军人民医院寻医问诊的挂号及检查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华辰建材公司认为病号服不应该在医疗费中,要求扣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住院93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9300元。提交烟台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每天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每天按照30元计算。被告华辰建材公司认为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没有依据,根据规定最多为50元;3、原告主张自己在山东明玮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了8个月,之前在盛龙建国酒店做客房主管两年,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34012元计算365天为34012元,提供龙山街道海丰村委出具的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孙振华,身份证号,在村没有土地)、户口本复印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户名为孙振华的活期账户明细清单(2014年5月28日至12月31日摘要为“网银转帐”的交易金额分别为3000元以上不等,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7日摘要为“孙振华”的交易金额分别为568元-3577元不等,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8日摘要为“转存”的交易金额分别为1144.58元-2473.75元不等)。被告认为误工时间最长为180日,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没有村里经办人员的签名,不予认可,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3954元/年计算;4、原告主张由其姐姐孙晓敏护理,其从事销售美容器材生意后开设了汗蒸馆,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圴年收入标准计算为8649元,提交海丰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孙桂莲,身份证号,其生有两个子女,长子孙振华,身份证号,长女孙晓敏,身份证号。)及孙晓敏的身份证复印件(1978年1月3日出生,住海阳市大阎家镇海丰村972号)。被告对村委的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38元/天计算;5、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4012元*20年*64%=435353.6元,提交证据同误工证据。被告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原告主张被父亲孙孟亭退休人员,母亲孙桂莲65周岁需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95元*15年/2人*64%=103176元,提交原告父亲孙孟亭及母亲孙桂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对计算方法及主张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既没有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也没有提交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并且被扶养人按照原告的说法其为城镇居民,应该有退休养老待遇,因此不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应该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应该是除以3个抚养人;7、原告主张营养费12809元,提交原告购买蛋白质之类的营养品的增值税发票3张。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提交海丰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兹证明龙山街道海丰村村民孙振华,男,身份证号,是海丰村村民,至今未婚未生育子女,海丰村委证明情况属实)及海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外伤性无精子症等,影响原告以后的生育)。根据《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5至10倍予以赔偿,公民赔偿标准为5000元,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9、原告主张交通费6578.5元,提交原告因治病多次往返海阳与青岛、海阳与北京、海阳与烟台的客车车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一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乘坐交通工具的规定,最高院规定交通费应该按照普通等级的交通工具进行赔偿,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及高等级的客车。被告华辰建材公司要求原告提交转院手续;10、原告主张因多次往返青岛与北京,酒店出具发票仅显示住宿金额,仅有一张发票在青岛酒店显示居住53天,在北京住院期间医院不允许夜间住宿,故原告只能居住酒店,居住酒店由原告及护理人员居住一间,开发票的时间与原告在北京及青岛住院时间相对应,住宿费为7779元,提交青岛和北京的住宿酒店出具的发票。被告认为不知道居住多少天,不知道是否是原告本人居住,在酒店居住期间是否与住院期间相重叠,原告出具的证据只有金额没有天数证据有瑕疵,没有证据证明在北京住院期间不允许夜间住宿,居住酒店由原告及护理人员居住一间没有证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到青岛及北京是因转院治疗所必需,且住院期间与在外住宿互相矛盾,对住宿费不认可;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7530元,提交购买手机的发票一张及摩托车收款收据一张,金额分别为3050元、4480元。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手机和摩托车均为购买时的价钱,并不是破损时的价钱,仅认可两物损失共计3000元,原告同意;12、原告主张复印费45元,在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复印病历3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复印病历12元,提交收费单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风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振华不承担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风镇是被告华辰建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辰建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余下的由被告华辰建材公司承担。对于鉴定结论,被告无证据证明误工时间过长、伤残等级过高,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135682.36元中的病号服费用35元,被告华辰建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没有实际支出,被告认为不应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山东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际标准内凭据报销的办法,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省外50元。因原告在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住院53天,省内共住院64天,在省外北京整形医院共入院三次共计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天*30元+29天*50元=337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户口所在地龙山街道办事处海丰村属于城镇规划区,且原告在村里无土地,收入来源于在外打工,同时被告无反驳证据证明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4012元、伤残赔偿金为435353.6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以前从事销售美容器材工作,后开了一个汗蒸馆,户口所在地龙山街道办事处海丰村属于城镇规划区,且被告无反驳证据证明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64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抚养人即原告母亲居住于城镇规划区,原告父亲为退休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抚养人即原告收入来源于在外打工,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03176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6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5至10倍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成因,酌情认定200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没有床位需等待治疗的证据,且原告也未提供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证据,对于住宿费777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同意财产损失费按3000元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45元,因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应由被告华辰公司赔偿。原告要求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孙振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5682.36元、复印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0元、误工费34012元、护理费8649元、伤残赔偿金43535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176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合计754287.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振华122000元,其余632287.96元由被告华辰建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山东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振华赔偿款122000元;被告海阳华辰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振华赔偿款632287.96元;三、驳回原告孙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9元,减半收取为5955元,由原告孙振华承担284元,被告海阳华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671元。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海阳华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雅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