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秋平与张海龙、张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平,张海龙,张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1304号原告:王秋平,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龙,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海江,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复兴区,。原告王秋平与被告张海龙、张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张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6月18日起至履行届满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4.1万;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张海龙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47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原、被告约定将张海江所有的位于邯山区渚何路101号天润雅园2-1-2608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能支付本金及利息则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并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利息偿还至2017年6月18日,至今本金分文未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3、转账凭证四份;4、他项权利登记证书一份。被告张海龙、张海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秋平与被告张海龙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海龙向王秋平借款47万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张海江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用被告张海江所有的位于邯山区渚××天××号房××套做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如到期不能支付本金及利息,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工行邯郸邯钢支行分两次向被告转款47万元,被告张海龙收到上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龙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还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王秋平与被告张海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海龙在收到原告王秋平47万元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因被告张海龙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张海龙,被告张海龙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海江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秋平借款4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8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海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海江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张海龙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