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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9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9004陆金明与张月花、江苏国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明,张月花,江苏国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9004号原告:陆金明,男,汉族,1955年12月17日出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正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月花,女,1951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苏州市吴江区)金家浜4号,现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江苏国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52、53号幢B区127号。法定代表人:简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金明与被告张月花、江苏国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正华、被告张月花、被告国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0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7874.39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张月花骑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坛公路南塘村口由机动车道变道进入非机动车道,遇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经过事发地时倒地受伤。经报警,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张月花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应当由被告张月花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张月花系被告国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期间,且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国辉公司所有,故被告国辉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月花辩称,我在前面骑三轮车,原告自己在后面摔倒了,我都不知道,是原告自己摔倒的,与我没有关系,过了7天后,交警队叫保洁公司的人去交警队,当时保洁公司的王主任到交警队去看视频的,7月29日李(音)队长和我一起将三轮车送到交警队的,第二天保洁公司的人跟我说我没有碰到他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国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不是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事故地点也不是公司的保洁范围,被告张月花事发时并非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关于原告与被告张月花的此次事故,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事故证明可以看出,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了碰撞,所以我方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自身伤害的全部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张月花骑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盛泽镇梅坛公路南塘村口,由机动车道变道进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经过该地时倒地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月花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治疗,当日又到吴江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于2015年8月4日出院。事发时,被告张月花系被告国辉公司的工作人员,骑三轮电动车前往保洁地段保洁,被告张月花所骑的三轮电动车系被告国辉公司所有。2015年8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大队调查后认为:张月花骑三轮电动车变更车道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是引起该起事故的一个因素,其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张月花所骑三轮电动车与原告所骑二轮电动车是否发生碰撞,双方陈述不一致,且该事实无法从现有证据中查实,而该事实是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依据。原告为本起事故曾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2日,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陆金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陆金明此次事故致其目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其伤后9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其伤后6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合适。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录象、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二、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对双方侵权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一方面应参考事故双方有无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应考察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张月花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张月花骑三轮电动车由机动车道变道进非机动车道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张月花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是引起该起事故的一个因素,事故的发生并不要求两车必然发生碰擦。(二)、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录象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陆金明未注意前方车辆的行驶,事故发生有较大的因果关系;张月花骑三轮电动车由机动车道变道进非机动车道,阻碍了陆金明正常前进,陆金明未及时采取正确措施,致使其在刹车时发生了车辆侧翻、其受伤的后果,故张月花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陆金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至于双方车辆有无发生碰擦,并非责任承担的判断依据。对于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综合考虑双方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程度,确定张月花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二、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张月花系被告国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期间,且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国辉公司所有,故被告国辉公司应与被告张月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月花未发表意见。被告国辉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不是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事故地点也不是公司的保洁范围,事发时被告张月花并非是在提供劳务过程,国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事发时被告张月花系被告国辉公司的工作人员,骑被告国辉公司所有的三轮电动车前往保洁地段保洁,被告张月花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国辉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020.39元,并提供医疗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两被告对医疗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42250.49元,超过了25020.39元,故认定医疗费2502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13天,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原告住院的时间为13天,因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国辉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为110元,认定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50天。被告国辉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标准及减少收入的证明,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考虑到原告在2015年12月17日已达到60周岁,酌情认定从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015年12月17日后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计14980元(100元/天*149天+8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9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本院认为,苏州已实施城乡一体化,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包括吴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和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外来人员,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的,应予支持。原告系户籍登记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应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事故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月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张月花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两被告交通费2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2520元。据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0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498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小计13225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金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中,原告陆金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月花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月花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国辉公司承担,故被告国辉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9676.32元(132254.39元*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41176.32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国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陆金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176.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二、驳回原告陆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65元,由原告负担2109元,被告江苏国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56元。被告江苏国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江苏国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沈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