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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常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好融实业有限公司、潘振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常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好融实业有限公司,潘振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087号原告:浙江省常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龙门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仙,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好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岳帅桥**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潘振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振科,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原告浙江省常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山粮食公司)与被告杭州好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融公司)、潘振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粮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为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成,被告好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振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粮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好融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定金原告不予返还;2.被告好融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1月18日的仓储费用、资金占用利息、装包、装车、卸车费、短途运费等费用合计178800元;3.被告好融公司赔偿原告中华竹稻拍卖差价损失630426.72元;4.被告潘振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好融公司签订《常山中华竹稻种植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好融公司)向乙方(原告)收购中华竹稻,自本合同签收之日起,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500元/亩向乙方支付定金。后双方签订《常山中华竹稻种植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2014年乙方(原告)中华竹稻种植面积1000亩,甲方(被告好融公司)收购单价5.85元/斤。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好融公司签订《稻谷收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好融公司)收购乙方(原告)2014年产中华竹稻400吨,4450元/吨;2015年5月前甲方已支付5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货款3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0000元,2015年7月底前支付余款480000元;交货地点:浙江省常山县境内指定粮库;甲方自2015年7月1日起按110元/吨/年承担仓储费用;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自行处置400吨中华竹稻的货物,并没收已支付的定金。被告好融公司仅支付定金50万元,于2015年6月3日支付已收竹稻货款300000元,后拒绝接收原告已入库的中华竹稻,为此,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好融公司,被告好融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好融公司,但被告好融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好融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振科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好融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违约,因此被告不用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原告应退还被告支付的货款并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按照国家粮食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水稻种植必须符合国家及浙江省关于水稻种植品种的相关规定,但中华竹稻品审号:粤审稻2009005仅为广东省允许种植,并未得到国家准许,也未得到浙江省准许,无法在当地进行大面积种植。原告作为专营粮食公司,应当知悉上述限制,但原告依然隐瞒上述事实并与被告签订粮食收购协议。2.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三方权威机构对产品的抽检报告。基于原告一直无法提起抽检报告的行为,被告有权拒绝收购,因此不存在违约的行为。3.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800000元的货款,但原告仅交付了价值约260000余元的粮食,且交付的粮食还未能提供相应质检报告,原告应退还被告支付的全部款项。二、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是被告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不合理的。1.《稻谷收购合同》第四条约定2015年5月前已支付500000元,意味着双方在签订《稻谷收购合同》时已将原《常山中华竹稻种植采购合同》约定的定金转为货款,因此已无定金一说,也便不存在定金予返还的问题。2.资金占用利息、装包、装车、卸车费、短途运费等合同无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未及时减少损失,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关于仓储费用,原告计算标准为110元/吨/年,计算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起,但由于原告未及时处理上述粮食,导致了仓储时间变长,仓储费用增加,其也应当承担相应扩大的损失,而不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4.虽然《稻谷收购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自行处置400吨中华竹稻,但原告也有义务尽量减少损失。《稻谷收购合同》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签订合同时,稻米已经成熟,原告将稻米进行拍卖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8日,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有一年多的时间,新米和陈米的价格是存在巨大差异的,原告放任了损失的扩大,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潘振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常山粮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山中华竹稻种植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常山中华竹稻种植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收购原告种植的中华竹稻,就产品交货方式、结算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需按500元/亩支付定金的事实。2.《常山中华竹稻种植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中华竹稻种植面积为1000亩,被告收购单价为5.85元/斤的事实。3.《稻谷收购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4日签订《常山中华竹稻种植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2014年生产中华竹稻400吨,价格为4450元/吨,并就付款方式、交货地点、仓储费用承担及违约责任的权利等事实。4.《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函》1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告知被告应按约履行,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等事实。5.《网上粮食市场竞价交易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案涉中华竹稻拍卖价为2602元/吨,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4450元/吨相差1848元,造成原告差价损失的事实。6.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1份,证明2016年11月18日将合同主体变更为浙江丰河粮油有限公司事实。7.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案涉货物已经拍卖、销售完毕的事实,其中包含应由被告收购的为341.14吨。8.2015年10月16日记账凭证1份及相关票据5张、2015年10月21日记账凭证1份及相关票据4张、2015年12月4日记账凭证1份及相关票据5张、2015年12月15日记账凭证1份及相关票据3张,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提货,相关竹稻需调同弓站、狮子口站仓储,原告为此支付的装卸费。9.2015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1份及相关票据2张、2015年12月24日记账凭证1份及相关票据各2张,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提货,相关竹稻需调同弓站、狮子口站仓储,原告为此支付的短途费用。10.2015年8月20日记账凭证1份及相关票据2张,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提货,相关竹稻需调同弓站、狮子口站仓储,原告为此支付的编织袋费用。11.关于拍卖款的记账凭证3份、银行汇划专用凭证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被告未提的竹稻进行拍卖,但比合同约定的价格每吨减少1848元。12.律师函寄送快递单及邮件查单1份,证明被告已签收律师函的事实。13.杭州好融实业有限公司函件1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及双方的磋商过程。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潘振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至3、12、13,被告好融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好融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确认收到过该律师函;结合证据12,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至7、11,被告好融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的销售行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至10,被告好融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证据,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与原告起诉的案涉货物数量不相符,不能证明系案涉货物产生,且各单据时间交叉重复,原告装卸、就餐、误工费也不属于本案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好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原告常山粮食公司(乙方、种植加工方)与被告好融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常山中华竹稻种植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常山中华竹稻标准化生产基地,种植并加工常山中华竹稻,甲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收购乙方按约生产的常山中华竹稻精米;自本合同签收之日起,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年收购定金500元/亩;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乙方不得出售常山中华竹稻给任何第三方,否则,按每亩5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拒绝收购的,甲方所支付的定金作为违约金;等等。嗣后,双方签订《常山中华竹稻种植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2014年乙方中华竹稻种植面积为1000亩;2014年甲方收购乙方竹稻精米的单价为5.85元/斤;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常山中华竹稻种植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好融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定金合计5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好融公司发函至原告,称:“现由于市场对于新品种的认可度和粮食市价变动,为了促进双方对中华竹稻进行的战略开发,我方建议将在近期内一次性以贵方中华竹稻稻谷的收购成本价格收购;同时,我方亦同意你方可以同样的价格自行出售,共同开发市场。”2015年5月6日,原告常山粮食公司(乙方、出售方)与被告好融公司(甲方、收购方)签订《稻谷收购合同》一份,约定:购销品种为中华竹稻;数量及生产时间为2014年生产,总计400吨;价格及付款方式:4450元/吨。2015年5月前甲方已支付5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货款3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0000元,2015年7月底前支付余款480000元;交货地点为浙江省常山县境内指定粮库;甲方自2015年7月1日起按110元/吨/年承担仓储费用,之前由乙方承担;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自行处置400吨中华竹稻的货物,并没收已支付的定金。如乙方的货物未能达到验收标准,甲方有权拒收货物;等等。2015年6月3日,被告好融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此后再无付款。被告好融公司未主动提货,但确认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其交付竹稻58.86吨(货值261927元)。2016年11月14日,因被告好融公司未按期支付其余货款及费用,原告委托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好融公司寄送律师函,告知其原告将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中国网上粮食市场公开拍卖处置库存的341.14吨中华竹稻。2016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衢州市粮食批发交易市场举办的粮食竞价交易会销售竹稻360吨,中标价格为2602元/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好融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1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潘振科。庭审中,原告常山粮食公司与被告好融公司均确认《稻谷收购合同》已替换了之前签订的《常山中华竹稻种植采购合同》及《常山中华竹稻种植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本院认为,(一)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案涉《稻谷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总价款为1780000元,定金为500000元,因此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定金部分无效。除定金外其余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好融公司辩称合同无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好融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自行处置剩余货物,并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鉴于被告好融公司已收取竹稻58.86吨(货值261927元),已部分履行合同,故原告有权没收的定金数额应为303614.60元[356000×(1780000-261927)/1780000],其余196385.40元应折抵为货款。(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拍卖差价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案涉竹稻系2014年生产,总计400吨,被告好融公司延迟支付应当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的货款,并仅于2016年3月31日收取竹稻58.86吨(货值261927元),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及时采取措施,但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才对剩余341.14吨竹稻进行处置,对货物的贬值及仓储费用的增加负有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好融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28000元。关于仓储费用,被告好融公司依约应自2015年7月1日起按110元/吨/年承担仓储费用,案涉400吨竹稻,其中58.86吨于2016年3月31日交付被告好融公司,剩余341.14吨竹稻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自行处置,经核算,相应期间的仓储费用为56881.89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好融公司承担仓储费用39000元。综上,被告好融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及承担的仓储费用合计267000元,鉴于被告好融公司在原告处余有货款234458.40元(196385.40+300000-261927),为减轻当事人讼累,两项相抵后,被告好融公司还需支付原告32541.60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装包、装车、卸车费、短途运费等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好融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好融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振科作为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对被告好融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振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省常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无须返还被告杭州好融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定金303614.60元;二、被告杭州好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常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32541.60元;三、被告潘振科对被告杭州好融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省常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2元,由原告浙江省常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68元,被告杭州好融实业有限公司、潘振科负担3924元。原告浙江省常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好融实业有限公司、潘振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伟兰人民陪审员  潘保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翁琳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