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许伟与贺潇志、陈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贺潇志,陈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577号原告:许伟,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贺潇志,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建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岳阳市。被告:陈雪莲,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贺潇志之妻,住岳阳市。原告许伟与被告贺潇志、陈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及被告贺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贺潇志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整并支付四年利息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雪莲(被告贺潇志妻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末全部还款,2013至2015年两年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2015年3月29日,考虑到借条两年失效,当日被告重新打了借条。2016年1月10日陈雪莲说要和贺潇志离婚,两被告与原告在老港记协商让被告贺潇志重新打3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2016年12月末还款。2017年4月13日贺潇志以各种老港记消费为由抵扣80000元,并重新打借条270000元整。8月18日,被告拒绝还款并恐吓原告,态度相当恶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实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潇志辩称:1、借贷关系是真实的,但是借贷的金额与实际不符;2、其之前与被告陈雪莲离婚的时候,只听陈雪莲说过借了240000元,并不是350000元,之后贺潇志还了80000元,所以现在欠款是160000元,而不是270000元;3、本案中那张350000元的借条是其受到恐吓时出具的,与实际的借贷事实是不符的。被告陈雪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雪莲向原告许伟借款35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年末全部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2015年3月29日,考虑到借条两年失效,原告要求被告陈雪莲重新打了借条。2016年1月10日,因两被告要离婚,故原、被告三人在老港记重新确认借款事项,由被告贺潇志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由被告贺潇志一人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在2016年12月月末还款。其后被告贺潇志陆陆续续偿还了原告80000元的借款,2017年4月13日,被告贺潇志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贺潇志于每月13日偿还8000元给原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7年4月13日后,被告贺潇志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借款6000元、4000元,总计10000元。之后被告贺潇志未按时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的义务是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在离婚前已确认该笔债务由被告贺潇志一人承担,被告陈雪莲不承担偿还原告许伟借款的法律责任,贺潇志在2017年4月13日出具借条后已偿还许伟借款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潇志偿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雪莲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上对于利息没有约定,之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以及达成的还款协议上对于利息均没有做出约定,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支付利息或者有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许伟要求被告贺潇志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贺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伟借款本金260000元。驳回原告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贺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泽安审 判 员 吕颜明人民陪审员 付玉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亮附:1、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