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彭玉桃、邱陈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彭玉桃,邱陈正,陈细英,邱某1,邱某2,邱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59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黄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玉桃,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现住常州市。被告:邱陈正,男,1951年8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细英,女,195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邱某1,女,200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现住常州市。被告:邱某2,女,2007年1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现住常州市。被告:邱某3,女,201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现住常州市。以上三被告邱某1、邱某2、邱某3共同法定代理人:彭玉桃,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现住常州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彭玉桃、邱陈正、陈细英、邱某1、邱某2、邱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玉桃、邱陈正、陈细英、邱某1、邱某2、邱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平安银行常州分行2、借款人:邱大琼(已故)3、借款合同编号:平银(常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10001702)号4、贷款本金:500000元,尚未归还。5、贷款期限: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8日。6、利率:年利率15.12%,逾期利率上浮为22.68%,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欠息情况:已归还3060元,截至2017年3月24日结欠利息124576元。8、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9000元。9、保证人:无10、抵押人:无11、质押人:无12、其他事项:借款发生时邱大琼与彭玉桃系夫妻关系,邱陈正系邱大琼之父,陈细英系邱大琼之母,邱某1、邱某2、邱某3系邱大琼之女。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在继承邱大琼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124576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直至所有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在继承邱大琼遗产范围内支付律师费3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玉桃、邱陈正、陈细英、邱某1、邱某2、邱某3均未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清单、贷款申请及发放记录、个人信用报告、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查询摘抄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与邱大琼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邱大琼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现邱大琼因故死亡,被告彭玉桃、邱陈正、陈细英、邱某1、邱某2、邱某3均系邱大琼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邱大琼死亡后,其所欠原告债务,应由六被告在继承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故原告要求六被告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玉桃、邱陈正、陈细英、邱某1、邱某2、邱某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邱大琼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罚息12457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以及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所有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二、彭玉桃、邱陈正、陈细英、邱某1、邱某2、邱某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邱大琼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5056元,由彭玉桃、邱陈正、陈细英、邱某1、邱某2、邱某3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大林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赵超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