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鹏,孔艳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浪岩,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金发,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艳敏。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湛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4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陈鹏、孔艳敏与东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鹏、孔艳敏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涉案房屋已交付陈鹏、孔艳敏使用,东湛公司未按约定为陈鹏、孔艳敏办理产权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东湛公司办妥产权证的时间为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东湛公司逾期办证的,合同继续履行,东湛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的次日起至陈鹏、孔艳敏实际取得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陈鹏、孔艳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总房价款的5%为限。东湛公司逾期办证,至今已超过100天,其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总额已达到总房价款的5%,故陈鹏、孔艳敏要求东湛公司履行办证义务并按总房价款647244元的5%即32362元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陈鹏、孔艳敏办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文二村颐和盛世花园C区(自编8栋)1204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并将该证交付给陈鹏、孔艳敏;二、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鹏、孔艳敏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2362元。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后,上诉人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第四款房屋产权交易过户的先决条件第2项明确约定:买受方已经清楚知道办理房产证买受方应提供的全部资料和应签署的文件,出卖方不再另行书面通知,买受方应在办理该商品房收楼手续的同时向卖方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需要的材料及签署一切必需文件。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16年9月30日办妥大确权,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资料。因此即使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资料,上诉人仍无法为被上诉人办妥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另外,原审认定涉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附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却未引用附件七第十条买方已知悉办证所需材料。甲方不需再通知买方,应在办理收楼手续同时向卖方提交办证所需材料,否则卖方可以顺延办证时间。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于判决书生效且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办证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上诉人办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文二村颐和盛世花园C区(自编8栋)1204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鹏、孔艳敏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所称的办证资料,但就目前情况来说这些房产资料都没有问题,反而是因为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竣工验收文件,导致房产证四××年不能办下来,上诉人违反了合同办证期限。因为上诉人延迟交楼导致不能办证,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里面有一个对违约金封顶5%的复利条款。这个条款在一审是有争议的,但法院没有采纳我方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所约定之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的义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现已办理了初始登记,对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的条件已经具备。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涉案房屋也交付了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未按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办妥产权证的时间为房屋交付之日起210日内;上诉人逾期办证的,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取得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0.05%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总房价的5%为限。故此,上诉人因对双方买卖房屋依约承担办理产权证的义务。上诉人所称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的原因,系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资料所至。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上诉人限期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并将该产权证交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湛审判员 林幼吟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嘉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