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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晓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73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强,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01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7月15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7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张晓强饮酒后在江门市蓬江区华园中路32号楼下使用自己的摩托车钥匙打开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粤J×××××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后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途经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甘光仪学校路口时,被民警抓获。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强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晓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晓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张晓强饮酒后在江门市蓬江区华园中路32号楼下使用自己的摩托车钥匙打开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粤J×××××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后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途经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甘光仪学校路口时,被民警抓获。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1。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某1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张晓强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强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张晓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晓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晓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蓬江大队的钥匙一把、头盔一个,是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或者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恩山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钟燕婷书 记 员  钟冠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