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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韦洪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洪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7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洪发,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洪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洪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23时左右,被告人韦洪发饮酒后驾驶浙D×××××轻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鉴湖村上鉴湖菜市场附近,所驾车辆与安某停放在路边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洪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韦洪发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mg/mL。另查明,被告人韦洪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洪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信息,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王某1、安某、王某2兴证言,绍文司某中心[2017]毒鉴字第47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应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洪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洪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洪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棋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