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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志芳与刘允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芳,刘允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996号原告:王志芳,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允和,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毛凤,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芳与被告刘允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与被告刘允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毛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允和立即拆除自建厨房,并清除刘允和厨房旁的杂物(刘允和已于庭前清除完毕放于王志芳厨房旁的杂物,故王志芳当庭撤回该部分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允和负担。事实与理由:王志芳与刘允和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双方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位于本市××区××××自然村××房屋××楼由王志芳居住使用,二楼由刘允和居住使用。刘允和于2016年上半年以王志芳房屋为邻建造厨房一间,并将王志芳所有的空调外机围在其建造的厨房内,导致外机无法正常使用。刘允和的行为影响了王志芳的正常生活,故依法提起诉讼。刘允和辩称,涉案空调外机占用的空间不属于王志芳所有,其在公共空间自建厨房,王志芳无权要求拆除,同时,其建厨房时未触动王志芳的空调外机,也未造成空调外机无法使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志芳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志芳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王志芳与刘允和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以及财产分割情况;3、照片3张,证明刘允和将王志芳的空调外机围在其自建厨房内,对王志芳的生活造成妨害的事实;4、国家空调安装标准1份,证明空调外机安装所需环境情况。刘允和对王志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身份证复印件及民事调解书均无异议;2、对照片及国家空调安装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王志芳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志芳提供的第1-3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第4项证据,国家空调安装标准,该标准规定的空调器的室外机应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3米,是指空调室外机的安装不得影响相邻方的生活及植物生长,确定二者间距离不得小于3米,而非相邻方门窗或植物影响空调室外机的使用,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可参照志高牌空调安装维修指南中关于室外机安装位置的选定载明的室外机组所必要的周围空间详细距离,具体为:1、上方有障碍物时,距上方障碍物距离为0.5米以上;2、正面(排风口)开放时,近排风口一侧距障碍物距离为0.2米以上,另一侧为0.3米以上;3、在正面、背面都有障碍物时,距背面障碍物距离为0.1米以上,距正面障碍物距离为1米以上;4、上侧方向虽然是开启的,但如果四侧方向都有障碍物时,就不能安装,应至少保留两个敞开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志芳与刘允和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双方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确定,二人共有的位于本市××区××××自然村××号的房屋楼上楼下各三间,其中楼下一层及附属物归王志芳所有,楼上一层及附属物归刘允和所有,以二楼楼口处为分界线隔开;厨房二间,其中北面厨房归刘允和所有,南面厨房归王志芳所有,一层与北厨房墙角处为分界线隔开,南面厨房另行开门及安装门由刘允和负担等。2016年,刘允和以王志芳所有的一楼西外墙为邻自建简易厨房一间,该厨房将王志芳所有的此前已安装在一楼西外墙上的澳柯玛空调外机封闭在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允和对其自建的简易厨房进行了部分拆除,整改后,王志芳一楼西外墙与刘允和自建简易厨房外墙距离约0.85米,空调室外机上方拆除面积约为0.85米×1.20米、左侧(王志芳窗户旁一侧)拆除面积约为0.85米×1.75米,另在距左侧原简易外墙约1.20米处垂直地面新建简易墙一面。现刘允和自建简易厨房(铝合金等材质搭建部分)未与王志芳外墙(空调室外机所在墙面)接触。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因截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方面给相邻方造成妨害和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故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如果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造成危害的,相邻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刘允和以王志芳所有的一楼外墙为边界自建简易厨房,并将王志芳原安装在一楼外墙上的空调室外机封闭在内,影响空调外机使用及维修,侵害了王志芳的合法权益,构成妨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允和应当为王志芳的空调室外机使用及维修预留合理空间,对该合理空间位置上的自建简易厨房,王志芳有权要求拆除。案件审理过程,虽然刘允和对自建简易厨房进行了部分拆除,但仍未对王志芳空调室外机的使用和维修留够必要空间。王志芳、刘允和均未举证证明空调室外机必要的周围空间距离是多少,故参照志高牌空调安装维修指南中室外机组所必要的周围空间详细距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刘允和自建简易厨房应拆至距离××楼××处,并保留空调室外机上方及近排风口一侧(与王志芳一楼西外墙窗户相邻一侧)均为敞开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允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新城村天塘自然村175号的自建简易厨房拆至王志芳一楼西外墙1.2米处,至一楼南外墙向西延伸线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允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维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