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吕子荣与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子荣,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991号原告:吕子荣,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负责人:高新明,任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村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现系第九村民小组包组干部。被告: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代表人:杨大建,任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村主任。原告吕子荣与被告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凡、被告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4744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2281.60元从2002年1月9日至2017年9月6日按月利率1.2%计算、以本金2262.40元从2002年2月3日至2017年9月6日按月利率1.2%计算、以本金200元从2002年5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按月利率1.2%计算,共计利息9348.16元,以上本息合计14092.16元,自2017年9月7日起按本金4744元、月利率1.2%计算止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月3日、2002年2月3日、2002年5月6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44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2017)豫1329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调取(2017)豫1329民初1314号案件卷宗中的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九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九组借资农户款清单、借款条12份、对高新明调查笔录1份、对高吉灵调查笔录1份、对杨红合调查笔录1份、庭审笔录1份,被告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高新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且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吉灵原系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会计,高新明时任该组队长。2002年1月9日、2002年2月3日、2002年5月6日,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以集资款名义向原告吕子荣分别借款2000元、2000元、200元,共计42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时任组队长的高新明、任组会计的高吉灵给原告吕子荣出具三份借款条,并在借款条上签字。2002年12月30日、2002年12月31日,高吉灵将原借款条收回,在计算借期内的利息后重新给原告吕子荣出具三份借款条,并在借款条上签字。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3年9月,新野县溧河铺镇审计站对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账目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显示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分三次借吕子荣现金4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中,高吉灵原系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会计,其向原告借款后经时任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队长的高新明追认,在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款条上明确写明了三笔借款系集资款,且于2003年9月,经新野县溧河铺镇审计站进行审计时,亦统计在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借农户款明细清单中,故实际借款人应为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现原告请求被告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应偿还的本金数额分别为2000元、2000元、200元,共计4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应以以下计算方法为准,自2002年1月9日起按本金2000元、月利率1.2%计算至2017年9月6日为4509.60元,自2002年2月3日起按本金2000元、月利率1.2%计算至2017年9月6日为4490.40元,自2002年5月6日起按本金200元、月利率1.2%计算至2017年9月6日为441.60元,以上利息共计9441.60元,原告请求9348.16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自2017年9月7日起的利息按本金4200元、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子荣借款本金42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9月6日的利息合计9348.16元,自2017年9月7日起的利息按本金4200元、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