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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4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876号原告: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长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048890559。法定代表人:张百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佳,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582803。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松,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坤、戴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1523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8日为1598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铝合金门窗、钢雨棚、幕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的余姚市泗门镇东大街等三社区农民安置公寓1-11#楼、配电房及地下室等单体建筑物的铝合金门窗、钢雨棚、幕墙等施工分包于原告。后原告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以上项目,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确认验收合格。经结算后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7640708元(最终以审计报告为准),截至起诉之日,按合同约定被告退还相关税款、原告上缴管理费等费用后被告方尚未支付款项为84152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每笔款项支付,原告应事先给被告提供相应等额的含税建筑工程安装发票或原材料发票,且工程款按被告与业主之间合同总金额的支付比例同比例支付。原告目前为止开具发票5600115元,被告付款金额已经超过原告开票金额,且原告与业主单位余姚市泗门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总合同��的80%,余款要待审计并出具竣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后二个月内付清(留工程结算款的5%金额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7504256元以及约定的管理费数额17%,被告只需付款4980000元就已满足竣工验收支付80%价款的付款条件,现在被告所付款项已经远远超过这个数额。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约扣除工程履约保证金,且存在工期延误和不规范施工的情形,因此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按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另外,根据约定原告还应该支付检测验收时的资料费。原告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建筑业统一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开具发票金额560011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被告付款已经超过原告开票金额。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报价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程决算金额。被告表示其对项目审计结果不认可。本院结合向余姚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调取的审计意见及对该报价汇总表的核实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领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除原告开票金额以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288267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上述款项是退税款。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且领款凭证中用途记载“税金抵扣返还款”,收款人均为李尧昌。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业主单位的合同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余姚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调取了《余姚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关于余姚市泗门镇东大街等三社区农民安置公寓工程竣工结算的复核意见》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表示因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不认可审计意见,故未在审计意见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中盖章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经本院向余姚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核实,涉案工程造价审定后,因施工单位即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审定金额有异议,工程结算未完成。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将就工程款结算事项向建设单位余姚市泗门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予以主张。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2日,余姚市泗门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余姚市泗门镇东大街等三社区农民安置公寓工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总合同价的80%,并归还履约保证金,待审计并出具竣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后二个月内付清(留工程结算款的5%金额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结算款价款5%的保修金,在竣工验收通过使用满一年后14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2%,竣工验收通过使用满两年后14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2%,竣工验收通过使用后满三年后14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1%。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余姚市泗门镇东大街等三���区农民安置公寓1-11#楼、配电房及地下室等单体建筑物的铝合金门窗、钢雨蓬、幕墙等专业施工制作安装及相关配合工程,暂定价款7504256元,工程所有的结算方式、最终价款上报被告、经建设单位认可并通过审计结算报告内的最终工程单价及造价为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作联系单增减的费用(含规费、税金、配合管理费),属原告所有,原告施工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由被告负责,在第二笔进度款中扣除;原告向被告上缴管理费数额以建设单位审计结算报告最终工程造价(含税金、脚手架、垂直运输费、水、电等配合管理费)的17%,其上缴的管理费随被告支付价款按比例上交;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100万元,被告收到建设单位完成小高层外脚手架拆除后14天内,支付合同价的5%的此笔进度款后,一星期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此后工程款项按被告与业主之间合��总金额的支付比例同比例支付(包括保修金的退回);每笔款项支付被告同意原告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含税建筑业安装发票,并同意原告缴纳的税款,被告经税务部门抵扣后,返回的所有税率同时退还给原告。2017年1月17日,余姚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作出关于余姚市泗门镇东大街等三社区农民安置公寓工程竣工结算的复核意见,载明该工程于2011年2月19日开工,于2013年5月8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审核意见为“鉴于施工单位对泗门镇监察审计室组织的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第三方检测单位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结果有异议,市审计中心多次组织镇监察审计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第三方检测单位、初审单位及跟踪审计单位召开审计协调会议,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三方检测单位万邦工程管��咨询有限公司的复核结果是104956578元(不包括争议造价约202万元)。另涉及争议内容造价约202万元(其中协调会议要求检测且尚未检测项目涉及造价约17.3万元)。但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及实际未施工的内容不属于争议范畴。”原告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截至目前向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560011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收到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约定了工程款项按被告与业主之间合同总金额的支付比例同比例支付,即工程款付至80%后,余款待审计并出具竣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后二个月内付清(留工程结算款的5%金额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但被告与业主之间关于余姚市泗门镇东大街等三社区农民安置公寓工程的竣工结算已经过审计部门复核,原告完成的铝合金门窗、钢��蓬、幕墙等项目内容审定价款确为7640708元,现被告对审定的工程总价104956578元有异议,未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中盖章认可。可见被告认为审定造价偏低,而原告按照审定造价主张其施工部分的价款并无不当,且工程竣工已逾三年,约定的保修金支付条件也已满足。被告以工程余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理由并不恰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审定价7640708元扣除17%管理费和已付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1673元。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审计复核意见出具之日起算为宜。至于被告付至李尧昌账号的款项,作为税金抵扣款,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退还原告相应税款,故不作为已支付工程款计算。原告主张工程余款的税款返还,因原告尚未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目前不宜主张。被告关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约扣除工程履约保证金、存在工期延误和不规范施工对被告造成的损��,以及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约支付检测验收时的资料费,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损失及费用的客观存在和具体数额,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1673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3元,减半收取6906.50元,财产保全费4728元,合计11634.50元,由原告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8.50元,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16元,被告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宏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 芳?PAGE*MERGEFORMAT?8??PAGE*MERGEFORMAT?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