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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杰邦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西营镇分公司与吴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杰邦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西营镇分公司,吴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417号原告:石河子市杰邦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西营镇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西营镇148团9小区99-2栋商服3号。负责人:王敏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佳,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石河子市杰邦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西营镇分公司(以下简称杰邦公司)与被告吴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农资货款21501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货款违约金4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提取农药、肥料等,因被告资金困难,被告给原告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金额为21501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吴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证实于2013年9月2日欠款21501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违约金为779.41元(21501元×4.35%÷12个月×10个月,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0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杰邦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西营镇分公司货款21501元;二、被告吴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杰邦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西营镇分公司违约金77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佳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吴虹其人民陪审员  王竹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麟 来源:百度“”